(2012)合江民初字第857号
裁判日期: 2012-07-1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三款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合江民初字第857号原告周某甲,男,生于1978年11月29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吴和平,四川省合江县诚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某某,女,生于1978年1月23日,汉族,四川省广安市人,农民。原告周某甲诉被告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认识后开始同居生活,2007年11月2日生育一子周某乙,于2007年12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农历2月原、被告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导致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起诉请求判决准予离婚,儿子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沈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的结婚证两本,原、被告和儿子周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广安市代市派出所出具的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婚姻情况以及儿子周某乙的身份。2、合江县凤鸣镇九层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九层村支书吴中平、九层村八社社员杨朝明、广安市代市镇流杯村六组社长蒋兴友、被告沈某某母亲方绍琼的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状况和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后开始同居生活,同居生活期间于2007年11月2日生育一子周某乙,之后于2007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婚初原、被告夫妻关系一般,2008年初,双方发生口角后,被告即离家出走,经原告多方打听仍无法得知被告下落,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并生育子女,但婚后不久被告就因夫妻矛盾离家出走,导致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离家出走,且至今下落不明,不能履行抚养小孩义务,原告主张自己抚养小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婚姻自由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周某甲与被告沈某某离婚;儿子周某乙跟随原告周某甲生活。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由原告周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智审 判 员 韩志清人民陪审员 罗远明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田永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