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诸民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2-07-11
公开日期: 2014-01-15
案件名称
于清礼、李爱香、刘立红、于昊源、于欣洁与济南铁路局、诸城市交通运输局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清礼,李爱香,刘立红,于昊源,于欣洁,济南铁路局,诸城市交通运输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诸民初字第530号原告于清礼,男,1952年3月20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李爱香,女,1952年8月17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刘立红,女,1974年4月14日生,汉族,个体业主。原告于昊源(曾用名于炜杰),男,2001年3月24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刘立红,女,1974年4月14日生,汉族。系于昊源之母。原告于欣洁,女,2007年2月21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刘立红,女,1974年4月14日生,汉族。系于欣洁之母。共同委托代理人董玉金,山东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铁路局。法定代表人任纪善,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朱心坡,男,1979年10月16日生,汉族,济南铁路局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董增友,男,1964年5月18日生,汉族,济南铁路局法律顾问。被告诸城市交通运输局。法定代表人吴森,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高洪明,山东法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清礼、李爱香、刘立红、于昊源、于欣洁与被告济南铁路局、诸城市交通运输局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金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刘立红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玉金,被告济南铁路局委托代理人朱心坡、董增友,被告诸城市交通运输局委托代理人高洪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13日19时45分许,原告家属于桂刚驾驶鲁VZC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咸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铁路桥下路段处,撞到铁路桥施工的排架上造成交通事故,致于桂刚死亡。被告济南铁路局作为铁路管理部门,被告诸城市交通运输局作为公路管理部门,在铁路桥维修期间,均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未设立明显警示标志,是造成此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济南铁路局辩称,事故的发生完全是由于于桂刚醉酒驾驶所致,我们在现场已经设置了警示标志,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诸城市交通运输局辩称,1、事发路段咸石路属于昌城镇人民政府建设、养护、管理的道路,被告交通局不是事发路段的管理者。2、本案应由施工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交通局无赔偿责任。本案是地面施工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在可以查明实际施工人是济南铁路局的情况下,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如果施工人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致人损害,赔偿责任主体是施工人,并按照原告是否存在过错和过错程度来判决施工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被告交通局对本案原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案无论是在法律方面还是事实方面,原告起诉被告交通局要求赔偿没有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交通局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清礼、李爱香系于桂刚之父母,原告刘立红系于桂刚之妻,原告于昊源、于欣洁系于桂刚之子女。2012年1月13日19时45分许,于桂刚醉酒后驾驶鲁VZC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咸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诸城咸石路铁路桥下路段处,撞到铁路桥施工的排架上造成交通事故,致于桂刚死亡,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于桂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五原告以被告济南铁路局作为铁路管理部门,被告诸城市交通运输局作为公路管理部门,在铁路桥维修期间,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未设立明显警示标志为由,于2012年4月17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0万元。另查明,事故现场位于诸城咸石路铁路桥路段处,该段道路呈南北走向,沥青路面,施划中心双黄线,车道分为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铁路桥下有施工排架,铁路桥南北两侧及排架上设有“铁路抢修,禁止机动车通行”标志,该路段无其他交通信号控制。本案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455840元、丧葬费19057元、原告于清礼和李爱香被扶养人生活费118020元、原告于昊源和于欣洁被扶养人生活费160171元、精神抚慰金3万元。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有异议,要求应按农村居民计算,对其他损失要求依法处理。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从原告提供的于桂刚的户籍证明看,于桂刚虽系诸城市昌城镇东老庄村村民,但其一直经营电动工具,且在希努尔国际商贸城购买经营性房屋居住并经营超过一年以上。原告按城镇居民主张死亡赔偿金4558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丧葬费19057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认为其所负担的总额不应超出年度人均生活费支出的数额。根据原告的举证,于桂刚生前所应扶养的人员分别为:其父亲于清礼,1952年3月20日生,其母亲李爱香,1952年8月17日生,其子于昊源(曾用名于炜杰),2001年3月24日生,其女于欣洁,2007年2月21日生。于桂刚父母生有子女二人。于桂刚父母的扶养年限为20年,其子于昊源的扶养年限为7年,其女于欣洁的扶养年限为13年。根据以上情况,前13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计算的合计总额均超出了法律规定,确认按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支出计算,应为189293元。后7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计算的合计总额符合法律规定,应为41307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事故的发生主要责任在死者于桂刚,其该项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予确认。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相关的档案材料、现场照片、房产证明、户籍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亲属于桂刚酒后驾驶车辆撞在被告济南铁路局施工搭建的支架上死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桂刚因醉酒而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综合分析致使于桂刚死亡的原因,死者本人醉酒是引起事故的主要因素。而本案被告济南铁路局在对横过公路的铁路桥进行加固施工时,其对施工现场存在的危险性应当是明知的。虽然在施工现场的两侧及施工支架上设置了“铁路抢修,禁止机动车通行”的标志,但其设置的标志离施工现场较近,不利于阻止机动车辆的通行,特别是在夜间,两侧的标志不够明显。另外,该被告设置了禁行的标志,但其在现场却明显预留了供小型车辆通行的通道,该被告也明确表示所预留的通道系为了方便周围村庄、单位小型车辆的通行。该被告仅设置警示标志,而不采取有效的阻断措施,放任小型机动车辆在存有危险因素的施工现场通过,作为施工人应当对通过施工现场的车辆发生的事故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济南铁路局以其在交通事故中不负有责任为由抗辩不应承担责任,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济南铁路局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事故责任的构成,依法确定由被告济南铁路局承担30%赔偿义务。原告在起诉时要求被告诸城市交通运输局承担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该被告既不是事故发生地公路的管理部门,也不是施工单位,与事故的发生没有法律和事实上的关联,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该被告承担赔偿义务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具体损失,本院已经依法作了确认,被告按本院确认的损失数额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桂刚的死亡赔偿金686440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230600元)、丧葬费19057元,共计705497元,由被告济南铁路局赔偿211649.10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负担1413元,由被告济南铁路局负担2237元。(原告已垫付,被告应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金海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彩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