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西铁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2-07-11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尾什么土作运输毒品案判决书

法院

西昌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尾什么土作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昌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西铁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西昌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尾什么土作,女,1960年1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布拖县,彝族,文盲,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2月29日被抓获并限制人身自由,3月1日被刑事拘留,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昌铁路公安处看守所。辩护人王建明、巫明忠,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西昌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西铁检公刑诉(201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尾什么土作犯运输毒品罪,于2012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昌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尾什么土作、辩护人王建明、巫明忠及翻译人员李月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昌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29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尾什么土作携带毒品海洛因52.54克,在西昌火车站欲乘T8870次旅客列车到成都时,被民警查获。该院根据当庭出示的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拍照情况记录,计量情况记录表、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阿的某某、比机某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尾什么土作的供述与辩解、毒品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尾什么土作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西昌铁路运输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尾什么土作愿意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尾什么土作有期徒刑十五年。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尾什么土作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没有提出辩护意见,对本案量刑建议没有提出辩护意见。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尾什么土作犯运输毒品罪,定性不当,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2、被告人尾什么土作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情节。(1)、被告人尾什么土作系自首;(2)、在本案中系从犯;(3)、受雇运输毒品。建议对被告人尾什么土作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期四年。被告人尾什么土作及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9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尾什么土作持T8870次旅客列车硬坐车票准备前往成都,在西昌火车站候车室候车时,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民警带至查缉室检查,当场从其阴道内取出用蓝色塑料纸包裹的可疑毒品一包,经鉴定为海洛因,净重52.54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控辩双方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西昌铁路公安处西昌车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了派出所民警于2012年2月29日21时10分,在西昌火车站侯车室当场抓获被告人尾什么土作,并当场从其阴道内取出用蓝色塑料纸包裹的可疑毒品一包的经过。2.西昌铁路公安处西昌火车站派出所出具的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将被告人尾什么土作携带的一砣可疑毒品及一张车票依法予以提取、扣押的事实。3.刑事科学技术照片,对被提取的毒品海洛因和火车票进行了现场拍照,经被告人尾什么土作当庭辨认无异议。4.西昌铁路公安处刑事技术支队出具的计量情况记录表,证实被告人尾什么土作携带的可疑物品净重52.54克。5.凉山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2012)凉公禁检字第138号鉴定书,从被告人尾什么土作处查获的可疑毒品经鉴定系海洛因。6.证人阿的某某的证言,证实当场见证了民警将被告人尾什么土作带至查缉室进行检查,且从其阴道内取出用蓝色塑料纸包裹的可疑毒品一包的事实。7.证人比机某某某的证言,证实没有和尾什么土作商量带毒品到成都去卖,事前并不知道尾什么土作带有毒品,是在公安检查时才知道尾什么土作带有毒品。8.西昌铁路公安处西昌刑侦队下载于全国常住人口信息网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了被告人尾什么土作的身份情况。9.西昌铁路公安处西昌火车站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尾什么土作交代毒品是比机么日洛叫其帮忙带到成都去的,因比机么日洛已经死亡,故对该事实无法查证。10.被告人尾什么土作向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12年2月29日,携带海洛因,在西昌火车站欲乘T8870次旅客列车到成都时,被民警查获。本案事实清楚,证据来源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尾什么土作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西昌铁路运输检察院对被告人尾什么土作犯运输毒品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尾什么土作犯运输毒品罪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尾什么土作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尾什么土作犯运输毒品罪,定性不当,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并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期四年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被告人尾什么土作系自首、在本案中系从犯、受雇而运输毒品,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对该三点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尾什么土作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尾什么土作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9日起至2027年2月28日止。)二、本案查获的海洛因52.54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卫民审 判 员  张 松代理审判员  宾 伟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鹏武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