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临商初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2-07-11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大辛庄信用社)与被告洪连海、黄素娥、高连成、高连福、洪传军、洪连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辛庄分社,洪连海,黄素娥,高连成,高连福,洪传军,洪连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商初字第610号原告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辛庄分社。住所地:临清市大辛庄办事处驻地。负责人:张桂泉,该社主任。被告:洪连海,男,1965年10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清市。被告:黄素娥,女,1966年3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清市。被告:高连成,男,1963年4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清市。被告:高连福,男,1963年7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清市。被告:洪传军,男,1981年10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清市。被告:洪连泉,男,1969年4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清市。原告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辛庄分社(以下简称大辛庄信用社)与被告洪连海、黄素娥、高连成、高连福、洪传军、洪连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辛庄信用社的负责人张桂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洪连海、黄素娥、高连成、高连福、洪传军、洪连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辛庄分社诉称:依法判令被告洪连海、黄素娥夫妇清偿贷款1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依法判令被告高连成、高连福、洪传军、洪连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洪连海未答辩。被告黄素娥未答辩。被告高连成未答辩。被告高连福未答辩。被告洪传军未答辩。被告洪连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4日,被告洪连海因购电机件需要,在被告高连成、高连福、洪传军、洪连泉做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的情况下,在原告大辛庄信用社贷款10万元,借款合同上载明:借款金额10万元,有效借款期限自2009年4月14日至2012年4月14日,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借款金额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每个借款人的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合同同时规定了“如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的违约条款。被告黄素娥作为被告洪连海的妻子,在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上签字、摁印,承诺对被告洪连海的借款负有同等的偿还责任。2011年4月15日,被告洪连海在凭证号码为NO.019362816的贷转存凭证上签字盖章,凭证上载明:金额8万元,贷出日2011年4月15日,到期日2012年4月10日,利率12.09417‰。2011年4月18日,被告洪连海在凭证号码为NO.019362858的贷转存凭证上签字盖章,凭证上载明:金额2万元,贷出日2011年4月18日,到期日2012年4月13日,利率11.04249‰。至此原告履行了给付金钱的义务。此后,被告洪连海及其他被告没有按约履行偿还责任。审理中,原告大辛庄信用社申请冻结被告洪连海、黄素娥、高连成、高连福、洪传军、洪连泉名下的存款100000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院依法冻结了被告高连成、黄素娥、洪连泉、洪传军各自名下存款40100元、6300元、8000元、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洪连海和原告大辛庄信用社签定的借款合同,形式内容合法,依法是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全面履行。被告洪连海依法应该及时偿还借款的本金和利息,故原告要求洪连海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罚息。被告黄素娥因为已经在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上签字、摁印,所以依照承诺书上的规定和被告洪连海承担同等的偿还责任。被告高连成、高连福、洪传军、洪连泉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依法对被告洪连海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洪连海、黄素娥、高连成、高连福、洪传军、洪连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享有的诉讼权利的自行放弃,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其本人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连海、黄素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大辛庄信用社贷款10万元及利息(本金8万元的借款,自2011年4月15日起,至2012年4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12.09417‰;本金2万元的借款,自2011年4月18日起,至2012年4月13日止,借款月利率11.04249‰。上述借款到期后至偿还之日止,根据逾期天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二、被告高连成、高连福、洪传军、洪连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共计3320元,由被告洪连海、黄素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张雪岩审判员 汪 忠审判员 王雪鹏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书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