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温刑终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2-07-11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汪某甲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某甲,胡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温刑终字第611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审理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汪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二年六月五日作出(2012)温乐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汪某甲,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10月4日7时30分许,被告人汪某甲在乐清市乐成镇宁康西路261号门口,因琐事与陈某发生纠纷,后又与陈某的丈夫即被害人胡某发生扭打,双方均摔倒在地,导致胡某左侧锁骨尖峰端骨折。经鉴定,被害人胡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经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被打伤后,在乐清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7657.72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10192元、残疾赔偿金26142元、护理费13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58183.72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汪某甲的供述,证人陈某、汪某乙、薛某、许某的证言,被害人胡某的陈述,伤情鉴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温天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27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病历及户籍证明等。原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汪某甲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汪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8183.72元。原审被告人汪某甲上诉称其行为系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不需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二审法院宣告无罪并驳回被害人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原审被告人汪某甲上诉提出其行为系正当防卫的意见,经查,汪某甲与被害人胡某的妻子陈某发生纠纷后,继而与胡某互相推搡及扭打,在此过程中,其放任可能伤害到对方的结果的发生,而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当时存在实施正当防卫的必要性,故该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汪某甲因琐事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由此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汪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赔偿合理。汪某甲要求宣告无罪且判令其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丁前鹏审判员 周永富审判员 李 佩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蒋 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