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715号
裁判日期: 2012-07-11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肖俊德与大足县平安运输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俊德,大足县平安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7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俊德,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代理人蒋阳,重庆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足县平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龙玉路一公里。法定代表人刘宏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智,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欧阳新,重庆市大足县三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肖俊德与被上诉人大足县平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运输公司)股权纠纷一案,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3日作出(2012)足法民初字第01113号民事判决,肖俊德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包颖主审,与审判员颜菲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并于2012年6月26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调查询问。肖俊德及其委托代理人蒋阳,平安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智、欧阳新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俊德在一审中诉称,1996年平安运输公司设立,肖俊德系公司员工,按规定出资2000元成为该公司股东。1998年9月,平安运输公司投资设立大足县邮亭汽车站,指派肖俊德到邮亭汽车站上班,工作关系仍在平安运输公司处。1999年平安运输公司以口头方式通知肖俊德退股,被肖俊德拒绝。1999年8月肖俊德迫于压力与平安运输公司解除劳动关系。1999年12月,平安运输公司以公司文件形式宣布对肖俊德强行退股。2000年1月,肖俊德退回股金2000元。2002年6月,平安运输公司为了掩盖事实真相对公司章程进行了补充,规定了“因工作调动或自愿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者,因特殊情况自愿退股的,经董事会同意后,本人写出领条方可退股,该股金由公司富余资金收购”。基于此文件,平安运输公司类似股东全部退股。平安运输公司强迫退股,违反公司法的规定,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肖俊德的股东身份;2.平安运输公司按公司股东标准补发红利;3.平安运输公司停止侵害肖俊德股东权益的行为。平安运输公司在一审中辩称,肖俊德诉称平安运输公司强行解除劳动关系、强行退股不属实。肖俊德退回股金是自愿,所退出的股份由平安运输公司回购后转让给了新进的员工,平安运输公司的注册资本从未减少。肖俊德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肖俊德的3个请求分别为确认、给付、侵权之诉,不应一案处理。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原大足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改制成立平安运输公司,肖俊德等76名公司职工和职工基金会成为公司股东。1996年3月11日,平安运输公司召开股东大会,通过公司章程,章程规定:“公司性质: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公司遵循‘职工必须入股、股权平等、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维护股东的合法权益;公司股本总额为69万元,其中职工基金会法人股为28.25万元占41%,个人股40.75万元占59%,个人股由公司发给出资证。股东一经入股不得退股,但股东在缴纳完所认购的股金后,股东之间的认购出资证即可以转让、赠与、继承和抵押,但分配股只能继承,不能转让、赠与和抵押(转让出资只限于在本公司股东之间进行)。股东转让认购股出资证必须在本公司财务部门办理转让过户手续,相应的分配股出资证由公司收归集团所有。”同年3月28日,大足县审计事务所出具了验资报告,确认注册资本69万元出资到位。平安运输公司保存的股东名册中有76名公司职工的公司分配股金和认购股金的记载。其中,肖俊德的公司分配股金为3500元,认购股金为2000元。1998年9月,平安运输公司与其他运输公司投资设立大足县邮亭汽车站,肖俊德被指派到邮亭汽车站工作。1999年7月肖俊德与平安运输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劳动关系正式转入大足县邮亭汽车站工作直至退休。1999年12月16日,平安运输公司作出足平运司(1999)53号《关于职工与公司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后应退股的决定》的文件,文件载明:1999年度中,公司有数名职工因各种原因与公司解除(终止)了劳动合同,但这部分职工在公司有入股股金,虽经公司通知但其本人仍未来公司退股。因该部分职工已不再是公司职工,经董事会决定,凡职工与公司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后,均应办理退股的有关手续,不再享受年终分红,退股应在解除(中止)劳动合同的当年12月25日前来公司办理,拒不办理的,公司只按当年年末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整存整取储蓄利率计息。2000年1月24日,肖俊德在平安运输公司出具领条领取退股金2000元。其后,肖俊德未参与平安运输公司事务,其姓名未进入平安运输公司保存的新的股东名册。平安运输公司新进员工均按改制方案制定的标准,购买了平安运输公司股份,成为公司股东,并记载于公司内部保存的股东名册。但平安运输公司的工商登记记载的注册资金、出资者情况表从设立至今未变更。一审法院认为:平安运输公司由集体企业改制而来,由于改制的特殊性和不规范性,其并不是真正公司法意义上的有限责任公司,在一定程度上带有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特征。按照1997年《国家体改委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5条“股份合作制企业职工离开企业时其股份不能带走,必须在企业内部转让,即取得股东身份的前提是具有在职职工的身份”的规定,平安运输公司1996年章程的规定并未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也与《指导意见》的精神不相冲突。因此,对本案的处理应按平安运输公司章程进行。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退回股份,是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性质所决定的,肖俊德退回的股份先由平安运输公司富余资金收购,再转让给公司员工,可以理解为一种特殊的股权转让形式,理由如下:一是平安运输公司的注册资本从成立至今,均未减少,公司资产没有减少,这符合股权转让的行使要件;二是公司章程规定职工必须入股,平安运输公司富余资金收购的目的是为了转让给不特定的公司新进员工,虽没有明确的受让人,也无转让协议,但从平安运输公司保存的新的股东名册来看,有新进职工购买了股份,因此可以认定肖俊德所退出的股份已由新进职工承受。三是肖俊德退股后未参加过公司事务。因此,肖俊德的退股行为实质是特殊形式的股权转让,此种股权转让方式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有效。退股之后,肖俊德不再具有股东身份。故平安运输公司辩解退股行为系股权转让的理由成立。本案所涉民事行为发生于2000年,应当适用行为发生时的法律,即1999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遂依照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了肖俊德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0元,由肖俊德负担。肖俊德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主张肖俊德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违法。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从1994年颁布实施以来,明确了公司的性质只有两类,即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平安运输公司从工商登记和公司章程中可以看出属有限责任公司。其次,平安运输公司是1996年由集体所有制性质的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故1997年出台的《指导意见》的约束力不能溯及平安运输公司的章程。第三,平安运输公司章程第七条明确规定“职工必须入股,股权平等,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第十四条又规定“股东一经入股不得退股,但股东在缴纳完所认购的股金后,股东之间的认股出资证即可以转让、赠与、继承和抵押…‘股东转让认购股出资证必须在本公司财务部门办理转让过户手续,相应的分配股出资由公司收回归集体所有’”。这些规定如果是合法的,那么1999年12月16日平安运输公司所发的足平运司(1999)53号文《关于职工与公司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后应退股的决定》就是违法无效的。第四,肖俊德的入股资金转让均应按1994年版《公司法》第三十四条、三十五条的规定办理。第五,2000年1月,肖俊德在平安运输公司退股并领取了股金的行为,不是肖俊德真实意思的表示(即非自愿),而是基于平安运输公司(1999)53号文件强迫所为,这与《公司法》第三十四、三十五条明显冲突。第六,《指导意见》第五条规定:“在自愿的基础上,鼓励企业职工投资入股,也允许少数职工暂时不入股。未投资入股的职工可以在企业增资扩股时投资入股。职工之间的持股数可以有差距,但不宜过份悬殊。不吸收本企业以外的个人入股。职工离开企业时其股份不能带走,必须在企业内部转让,其他职工有优先受让权”。这一规定是在1994年《公司法》颁布实施后出台的,而当时的《公司法》和1999年修订后的《公司法》内均无“股份合作制”的提法和模式。《指导意见》第五条明确规定:“职工投资入股在自愿的基础上……”然而平安运输公司章程却明确规定职工必须入股,并不得退股,这明显与《指导意见》相抵触。第七,一审法院引用《指导意见》第五条是对《公司法》的扩大化解释。二、本案的特殊性。1996年原大足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集体性质)改制成立有限责任公司后,将公司股份区分为分配股和自购股。分配股具有一定的人身性质,自购股不具有人身性质。《指导意见》只是笼统地规定了职工的投资入股离开企业时不能带走,并没有明确属于企业强行退股的情形是否合法的法律后果。二审中,肖俊德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确认肖俊德为平安运输公司股东,所占股份为2000元;2.判令平安运输公司向肖俊德补发2000年1月25日起至今的公司红利;3.判令平安运输公司停止侵害肖俊德作为平安运输公司股东所享有的议事权、监督权及获得既得利益权等权利的行为。平安运输公司在二审中答辩称,1.确认股东身份之诉为确认之诉,与停止侵权之诉是两个不同种类的诉,不能在一案中一并处理。2.退股不是强制行为。当时肖俊德是与平安运输公司签订了合同并领取了退股金的,且之后肖俊德也一直未向平安运输公司及相关部门提出异议,故退股是肖俊德自愿的民事行为。3.肖俊德退股并领取退股金后,平安运输公司将其退出的该部分股份又转让给了新进公司的职工,故公司的资本总额并未减少。据此,该退股行为应属合法有效。4.一审判决适用《指导意见》正确。1996年公司改制时存在不规范之处,所以国家才出台了《指导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退股”并非我国《公司法》中的概念,按照通常理解,是指股东从公司撤回股金,同时公司收回其股份。界定本案所谓“退股”行为的法律性质及效力,应当对肖俊德退股给平安运输公司,平安运输公司又将股份转让给公司新进员工这一完整过程进行综合考察。首先,本案所涉“退股”并非公司股份回购。我国1994年、1999年《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回购并未作明确规定,而现行《公司法》第七十五条所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收购股东股份,亦仅限于股东对股东会相关议项投反对票的情形。1994年《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也仅限于减少公司资本而注销股份或者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的情形,与本案显不适用。因此,本案中肖俊德的退股行为并非股份回购。其次,“退股”亦非抽逃出资。抽逃出资指的是股东在公司成立时先缴付出资,在公司成立后故意又将出资资金的全部或部分抽回的一种违法行为。此行为的违法性在于使公司资本发生非正常减少,从而使公司清偿债务的能力降低,严重危及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综观本案,肖俊德在退股时并无非法抽回出资的主观故意;肖俊德从平安运输公司退股后,平安运输公司又将其退回的股份转让给了公司新进员工,即公司因该行为所减少的部分注册资本又由公司新进员工进行了填补,因而该行为也未发生使公司注册资本减少的客观结果,公司外部债权人的利益并未因该行为而发生危险。故该“退股”行为并非股东抽逃出资的违法行为。第三,“退股”实为股权转让。《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但同时,《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具体形式并未作明确规定。本案中,肖俊德从平安运输公司领取退股款的行为,实际为向包括平安运输公司其他股东在内的不特定之人发出了股权转让的要约邀请,之后,平安运输公司将其从肖俊德处收回的股份转让给公司新进员工的行为,即完成了股权转让的要约和承诺步骤,此时,平安运输的股权转让协议即告成立。故本案所谓的“退股”实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方式之一。此种股权转让形式并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肖俊德亦无证据证明其中存在以欺诈、胁迫手段或乘人之危使自己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作出意思表示的情形,故此种名为退股,实为股权转让的行为应属有效。综上,肖俊德关于退股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另因原大足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改制为平安运输公司发生在1996年,故一审判决以1997年发布的《指导意见》评析本案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肖俊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曾 进审判员 颜 菲审判员 包 颖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翟苏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