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丰民初字第1866号
裁判日期: 2012-07-11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李铁与张某、石鲲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铁;张某;石鲲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1866号原告李铁,男,199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唐山市丰润区。法定代理人李克勤。委托代理人李刚,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住唐山市丰润区。法定代理人张福金。委托代理人马玉山,河北冀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鲲澎,男,199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唐山市丰润区。法定代理人石洪亮。委托代理人刘洋,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铁与被告张某、石鲲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郁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铁及其法定代理人李克勤、委托代理人李刚、被告张某的法定代理人张福金、委托代理人马玉山及被告石鲲澎的委托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铁诉称,原、被告均为唐山市丰润区三十八中中学学生,2012年12月14日17时许,原告李铁与被告张某在上课时间发生矛盾。下课后,被告张某召集同学石鲲澎在三十八中厕所内找到原告李铁,对李铁进行殴打。在此过程中,张某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刺伤原告李铁的胸腹部,经唐山市丰润区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胸壁、左耻骨上皮肤裂伤,经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林荫路派出所调查处理,认定原告与二被告均不构成刑事处罚,作出唐润公(林)决字(2012)第00013号、00014号、0001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在唐山市丰润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出医疗费13001.67元(被告张某已承担5000元)。住院期间由原告父亲李克勤、母亲赵炜护理,李克勤因此被单位扣除工资12000元,赵炜护理费948.68元。另外原告父母因往返医院、本案处理支出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420元。原、被告均为未成年人,被告只因与原告之间口角,即用匕首刺伤原告身体,给原告造成较大的身心痛苦和经济损失,对原告的学习生活造成较大影响,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7290.35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李铁的出院证及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因本次事件身体造成两处刀伤;2、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李铁伤情经评定达到轻微伤;3、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对原、被告做出的三份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李铁所受伤为二被告殴打行为所致;4、唐山市丰润区第二人民医院的收费收据,证明李铁住院费用金额,共13001.67元,其中张某已经支付5000元;5、李克勤的误工证明和劳动合同书、工资表,证明李铁父亲李克勤在医院陪护所导致的损失,被告应支付护理费12000元,及李铁母亲赵伟护理费948元(按照城镇人口的平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被告张某辩称,原告诉称“原、被告均为唐山市丰润区三十八中中学学生,2012年12月14日17时许,原告李铁与被告张某在上课时间发生矛盾。下课后,被告张某召集同学石鲲澎在三十八中厕所内找到原告李铁,对李铁进行殴打”,与事实不符。原告李铁已于2010年9月辍学,辍学是指学生没有完成规定学业发生的中途退学行为,因此,李铁不能再视为三十八中学生。2011年12月14日,是被告张某在上课时被已辍学的李铁辱骂,李铁不存在上课的情况。张某下课后,找到李铁问其辱骂张某的原因时发生互殴,而非单方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且存在不合理项目。其要求的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营养费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不应赔偿。被告张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唐山市丰润区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张某在本次事件中受到一定的伤害,但没有申请鉴定;2、唐山市丰润区三十八中学出具的证明,证明李铁在2010年9月已经辍学。被告石鲲澎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辩称,结合本案的相关材料,原告对本案事实的发生存在较大过错,依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原告应依法承担一定的责任,同时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等数额过高,精神损失费依法不应支持。原告所受轻微伤并非被告石鲲澎所致,石鲲澎对其损失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石鲲澎未提供证据。被告张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也受到了唐山市丰润区公安分局的行政处罚,而且处罚的内容与被告张某是一样的,也就是说二人的过错是一样的,双方都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议,证明双方对处罚决定书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数额过大,住院时间太长,张某是已经支付了5000元;对证据5有异议,原告方没有医院开具的其需要护理的证据,提交工资表超过举证期限,对证据不予认可。被告石鲲澎对原告李铁提交的证据1、2、3、4无异议,石鲲澎的处罚决定书显示石鲲澎踹了李铁一脚,与李铁所受轻微伤的形成没有直接关系;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原告李铁对被告张某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2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张某是主动殴打李铁,李铁是被动防御,张某所受致伤应由其本人承担。被告石鲲澎对被告张某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上述证据本院做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因二被告均无异议,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证据5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张某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12月14日17时许被告张某在唐山市三十八中教室上课时被李铁辱骂。下课后张某召集被告石鲲澎在三十八中男厕所内找到李铁,后被告张某与原告李铁发生互殴,互殴过程中,被告张某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李铁扎伤,被告石鲲澎踹了原告一脚。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经鉴定,于2011年12月30日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李铁的伤情为轻微伤。张某经医院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挫伤。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林荫路派出所经过调查处理,认定原告与二被告均不构成刑事处罚,作出唐润公(林)决字(2012)第00013号、00014号、0001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对原告李铁做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整,不执行行政拘留的处罚,对被告张某做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伍佰元整,不执行行政拘留的处罚,对被告石鲲澎做出罚款贰佰元整的处罚。原、被告对上述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均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唐山市丰润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21天,诊断为左胸壁、左耻骨上皮肤裂伤,共开支医疗费13001.67元,被告张某已支付5000元医疗费。住院期间由赵炜(无工作)、李克勤护理,原告提交误工证明等证据用以证明李克勤因护理原告被扣除工资12000元,原告主张赵炜的护理费数额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未提交证据。原告住院病历的长期医嘱单显示:12月14日的护理等级为一级护理,陪床两人,12月16日为二级护理,陪床一人。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铁与被告张某因口角发生互殴,致原告轻微伤,被告石鲲澎亦参与其中,被告应对自己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因本次伤害所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3001.67元、护理费6975.54元(时间21天,其中前两天为两人护理,剩余19天以赵炜、李克勤各护理9.5天为宜,因赵炜无工作亦未提交城镇户籍证明,护理费数额应按河北省2012年度发布的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2825元的标准计算,结合李克勤的误工证明等证据,计算出护理费为35.14×(2+9.5)+12000÷21×(2+9.5)=6975.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天×21天)、交通费(酌情)100元,共计20497.21元。虽然二被告共同实施了侵害原告身体的行为,但原告的上述损失系被告张某的损害行为造成的,故被告石鲲澎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铁对自身的损害亦存在过错,故应减轻被告张某承担的赔偿责任,以被告张某承担上述损失的80%为宜,即16397.77元。因被告张某系未成年人,由其监护人代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方已经支付5000元医药费,还应支付11397.77元。尽管因被告的侵权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但原告对损害结果应承担一部分责任,且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的监护人张福金赔偿原告李铁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1397.7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某的监护人张福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郁华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宋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