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磐民二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2-07-1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磐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袁会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磐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袁会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磐民二初字第553号原告磐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宏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恩亮,男。被告袁会仁,男。原告磐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袁会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勤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磐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恩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会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9月24日,被告袁会仁在原告所属官马信用社贷款本金人民币19,000.00元,到期日为2002年11月30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袁会仁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9,000.00元,利息32,930.37元(该利息计算至2012年5月31日),本息合计51,930.37元。此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袁会仁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贷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贷款本金19,000.00元。2、利息计算说明一份,证明截止到2012年5月31日,利息为32,930.37元。3、催收贷款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依法履行了催告义务。被告在接到本院向其送达的原告起诉状后,未出庭质证,可视其对原告诉请及证据的默认,故原告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24日,被告袁会仁在原告所属官马信用社贷款本金人民币19,000.00元,到期日为2002年11月30日。截止到2012年5月31日,利息32,930.37��,本息合计51,930.3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袁会仁立即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此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贷款凭证、利息计算说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原告与被告袁会仁之间因借款合同而设立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袁会仁作为借款人负有按期清偿借款本息的合同义务,但其未能履行该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会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磐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9,000.00元,利息32,930.37元(利息截止到2012年5月31日),本息合计51,930.37元。此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00元,由被告袁会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勤玉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金 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