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福法知民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2-07-11
公开日期: 2018-12-31
案件名称
北京优朋普乐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银泉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北京优朋普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银泉网络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福法知民初字第427号 原告北京优朋普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已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晓芳,女,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蒋洪飞,住址湖南省耒阳市,该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市银泉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 田区八卦一路十一栋银泉酒店二楼东座。 法定代表人庄凤仪。 上列原告诉被告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洪飞、被告法定代表人庄凤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拥有影视作品《放逐》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而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网吧内的计算机上提供影视作品《放逐》的播放服务,使公众可在其网吧观看上述影视作品。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9000元;2、被告立即将涉案影片从其网吧服务器删除;3、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被告于2009年3月24日起,与上海宽娱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有网络服务、视频等文化产品著作权服务协议,有效期至2011年8月23日,其网吧播放电影、视频内容均依照上述协议,没有超出协议范围,不存在侵权事实。2、上海宽娱科技有限公司维护服务中,从未发现被告网吧内网、服务器、其他网络设备上存在过《夜店》、《同门》、《放逐》等电影的相关文件、视频等信息,被告网吧不存在侵权行为。3、由于北京视渠时代科技有限公司曾以同样的事由错误起诉被告,被告于2010年5月再次对网吧进行了停业自查,对涉及电影类的信息全部清除干净,原告称其于2010年8月25日取得证据,真实性存疑。4、原告采用××目拉网式诉讼、工业批量生产式取证等一条流水线作业方式,证明原告诉讼缺乏必要的善意。5、原告公证办理过程存在违法违规行为。6、涉及技术鉴定不能公证。7、原告拥有计算机网络科技方面的专业技术能力,理应知道公证取证涉及不可避免的专业鉴定问题。8、被告网吧自2010年5月引起诉讼起即处于停业状态,停业期间不存在侵权行为,现正计划关闭网吧。9、对原告的资质提出质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香港影业协会出具的《发行权证明书》(注册编号3511)显示:电影《放逐》的出品公司为寰亚电影有限公司,于2006年在香港完成,于2006年10月在香港公映,发行公司为中影寰亚音像制品有限公司,发行地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包括港、澳、台地区),发行期限由2006年10月19日起至2031年10月18日止;发行公司中影寰亚音像制品有限公司独家享有发行地区电视、录像以及信息网络传播的独占性权利。 2008年2月28日,中影寰亚音像制品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主要内容:中影寰亚音像制品有限公司享有影片《放逐》在中国大陆地区(港、澳、台除外)的信息网络传播的合法版权,现授权原告行使上述影片在在中国大陆地区(港、澳、台除外)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转授权权利以及维权权利,授权期限为2008年10月29日起36个月。 2010年8月20日,原告向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同年8月25日,上述公证处公证员王涛、公证处工作人员韩殿君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党辉来到位于深圳市福田区八卦一路银泉酒店二楼东座的“银泉网吧”,在公证员王涛、公证处工作人员韩殿君的监督下,吴党辉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网吧服务台办理了上网卡手续,领取上网卡一张,公证员王涛和公证处工作人员韩殿君随机选取该网吧内编号为YQ-012的计算机,并监督吴党辉进行了如下操作:1、启动计算机。2、插入上网卡,登陆该计算机。3、在该计算机的“桌面”上新建名为“银泉网吧100825”的word文档,双击打开该word文档,将该文档“最小化”,返回“桌面”,按下键盘上的“PrScrnSysRq”键,对当前“桌面”显示内容进行截屏,并将截屏内容复制并保存于该word文档中。4、单击鼠标左键,选中“桌面”上名为“网吧电影1”的图标,按下键盘上的“PrScrnSysRq”键,对当前“桌面”显示内容进行截屏,并将截屏内容复制并保存于上述名为“银泉网吧100825”的word文档中。5、双击上述名为“网吧电影1”的图标,当前屏幕显示“飞扬影院”页面,拖动屏幕右侧的“滚动条”浏览该页面,分别按下键盘上的“PrScrnSysRq”键,逐屏对当前屏幕显示页面进行截屏,并将截屏内容均复制并保存于上述名为“银泉网吧100825”的word文档中。6、在该页面上方的“影片搜索”栏中输入“风云”,按下键盘上的“PrScrnSysRq”键,对当前屏幕显示内容进行截屏,并将截屏内容复制并保存于上述名为“银泉网吧100825”的word文档中。7、点击“搜索”键,当前屏幕显示搜索结果页面,拖动屏幕右侧的“滚动条”浏览该页面,分别按下键盘上的“PrScrnSysRq”键,对当前屏幕显示内容进行截屏,并将截屏内容复制并保存于上述名为“银泉网吧100825”的word文档中。8、返回飞扬影院首页,在该页面上方的“影片搜索”栏中输入“同门”,点击“搜索”键,当前屏幕显示搜索结果页面,拖动屏幕右侧的“滚动条”浏览该页面,分别按下键盘上的“PrScrnSysRq”键,对当前屏幕显示内容进行截屏,并将截屏内容复制并保存于上述名为“银泉网吧100825”的word文档中。在该页面查找并点击影片名为“同门”的图标,当前屏幕显示影片介绍页面,拖动屏幕右侧的“滚动条”浏览该页面,分别按下键盘上的“PrScrnSysRq”键,对当前屏幕显示内容进行截屏,并将截屏内容复制并保存于上述名为“银泉网吧100825”的word文档中。点击该页面上“在线播放”目录中的“同门”,当前屏幕弹出播放器,开始播放,拖动“播放控制钮”快速播放,随机选取该画面,按下键盘上的“PrScrnSysRq”键,对当前屏幕显示内容进行截屏,并将截屏内容复制并保存于上述名为“银泉网吧100825”的word文档中。9、分别搜索“夜店”、“男儿本色”、“单身部落”、“放逐”、“爱出猫”,并重复上述操作。后关闭播放器返回上一页面。关闭所有页面,返回桌面。在该计算机的“USB”插口上插入公证员王涛事先准备的U盘。经公证员王涛检查,该U盘内无任何相关内容。关闭上述保存于“桌面”的名为“银泉网吧100825”的word文档,将文档另存于U盘中。吴党辉将上述U盘交公证员王涛保管。返回公证处,公证员王涛将保存于U盘中名为“银泉网吧100825”的word文档使用其处的计算机刻录光盘一式三张。北京方正公证处出具(2010)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0176号《公证书》确认上述操作过程属实。 法庭当庭对原告主张权利的电影作品《放逐》以及上述公证书所附光盘进行了播放。播放原告主张权利的电影作品《放逐》时,显示出品单位为“寰亚电影有限公司”。播放上述公证书所附光盘时,页面网址栏显示以“http://192.168.1.250”开头的局域网网址。上述公证书所附光盘有关影片“放逐”内容虽系画面截屏,但根据播放软件显示的影片时间,可反映该电影内容是完整的,其演员信息、画面截屏内容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电影作品《放逐》内容亦一致。 另查,被告成立于2006年12月15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2009年3月24日,被告与上海宽娱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宽娱公司签订《英雄宽频最终用户使用协议》,约定由上海宽娱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授权被告有偿使用英雄宽频影视服务软件产品1000GB方案,并提供上门安装、维护、升级等服务,合同期限至2010年6月23日止;此后,双方续签了上述协议,合同期限至2011年8月22日止。 上述事实,有发行权证明书、授权书、公证书、《放逐》DVD出版物、工商登记信息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著作权权利的证据。本案中,播放原告主张权利的电影作品《放逐》时,显示出品单位为“寰亚电影有限公司”;结合香港影业协会出具的《发行权证明书》,在没有相反证明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寰亚电影有限公司系涉案电影《放逐》的著作权人,其发行公司中影寰亚音像制品有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享有独占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经过中影寰亚音像制品有限公司的授权,原告在授权期限内在中国大陆地区享有电影《放逐》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相应维权权利,该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网吧的局域网内向不特定公众提供涉案作品的播放服务,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上述作品,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关于被告的抗辩主张,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被控侵权电影来源于上海宽娱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有关根据其与该公司之间服务协议的约定播放涉案影片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虽对公证书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其他抗辩主张,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告有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由于当事人未举证证明原告因侵权遭受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获取利益之金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知名度、上映时间、侵权行为性质、侵权范围、侵权行为人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元。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十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银泉网络服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涉案电影《放逐》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银泉网络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优朋普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3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优朋普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立雄 人民陪审员 刘正林 人民陪审员 余琪英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原 野 第9页,共9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