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清佛法民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2-07-11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罗泽畅、蓝宗甜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罗泽畅,蓝宗甜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清佛法民初字第425号原告: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清远市佛冈县石角镇振兴中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9624478—X法定代表人:叶桂南,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志君,女,该社职员。委托代理人:朱明珠,男,该社职员。被告:罗泽畅,男,1958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佛冈县。被告:蓝宗甜,女,1958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佛冈县。原告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罗泽畅、蓝宗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6年12月30日,被告与原告属下的XX农村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72300元,借款期由1996年12月30日至1997年12月25日,月利率11.76‰。同日,XX信用社依约发放贷款给被告。1997年2月5日,被告与原告属下XX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万元,借款期限由1997年2月5日至1997年3月25日,月息11.76‰。同日,XX信用社依约发放贷款给被告。以上两笔借款,本金合共82300元。但借款期届满后,被告未依约还款。2008年9月5日,原告向被告送达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予以签收并确认欠款事实。2010年8月9日,原告依法向佛冈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0)佛法民初字第744号】。2010年9月10日,佛冈县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此后,被告仍为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2300元及其利息给原告,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至全部本金清偿之日止(其中暂计至1998年12月25日为4562.23元,本息合共86862.23元);2、判决被告蓝宗甜对罗泽畅所欠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2、借款借据;3、身份证、户籍证明及民政局证明;4、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银监会批复;5、利息单;6、(2010)佛法民初字第744号民事裁定书。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活动,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审理查明:1996年12月30日,被告罗泽畅与原告属下的XX农村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72300元,借款期由1996年12月30日至1997年12月25日,月利率11.76‰。同日,XX信用社依约发放贷款给被告罗泽畅。1997年2月5日,被告罗泽畅又与原告属下的高���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万元,借款期限由1997年2月5日至1997年3月25日,月息11.76‰。同日,XX信用社依约发放贷款给被告罗泽畅。以上两笔借款合计82300元。借款期届满后,被告罗泽畅未依约还款。2008年9月5日,原告向被告罗泽畅送达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罗泽畅予以签收并确认欠款事实。2010年8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0)佛法民初字第744号】,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2010年9月10日,案经本院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此后,被告罗泽畅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再次起诉。另查明:被告罗泽畅和蓝宗甜是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罗泽畅向原告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82300元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该证据内容合法、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依据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而被告罗泽畅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有合法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由于被告蓝宗甜与罗泽畅是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蓝宗甜对被告罗泽畅所负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罗泽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借款本金823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至全部本金清偿之日为止,其中暂计至1998年12月25日的利息为4562.23元,本息合计86862.23,后息另计)给原告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被告蓝宗甜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7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恩宽人民陪审员 杨朝安人民陪审员 黄志福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利桂康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