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1110号

裁判日期: 2012-07-11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1110号原告:马某甲,男,安徽六安人,农民,住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王朝琴,安徽天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女,安徽六安人,农民,住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张明惠,六安市金安区望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马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朝琴,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某甲诉称:原告2006年在部队服役期间与被告李某经亲戚介绍定亲,后屈从于父母的压力与被告李某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激烈争吵,没法共同生活,其间原、被告家人间也曾为此发生纠纷,派出所曾两次接到报案出警。2010年7月原告起诉离婚,因被告分娩未满一年不得已撤诉;2011年5月份二次起诉离婚,未被法院支持。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没有丝毫与原告共同生活的意思,双方仍继续分居两地,毫无联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决: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马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马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及户籍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女儿马某乙出生于××××年××月××日;证据二、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证据三、金安区法院(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144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于2011年5月起诉离婚,金安区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至今双方无任何往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证据四、三十铺镇双墩村村民委员会书面证明两份,证明1、原、被告婚后经常争吵、感情不和;2、原、被告婚后居住的,座落于三十铺镇双墩村韩大楼组住房主房系原告父母2006年10月份建盖。证据五、证人张某、刘某书面证言,证明1、原、被告婚后居住的,座落于三十铺镇双墩村韩大楼组住房主房系原告父母2006年10月份建盖;2、原告主房后厨房、车库、卫生间系2010年4月份所建,建筑面积60㎡,建筑结构为砖木结构,总造价为8900元。李某表示:一、原告诉称结婚系父母包办与事实不符,我们结婚完全系自愿,婚姻基础、婚后感情是很好的,现双方矛盾起因是原告父母干涉。二、原告现起诉离婚,我要求原告一次性给付498100元,否则不同意离婚,具体为1、由于遭受非人虐待导致我精神恍惚,要求原告付精神抚慰金50000元;2、我与原告婚后居住的,座落于三十铺镇双墩村韩大楼组住房的主房,因我婚后替原告父母还账,所以该房屋连同后建盖的附属房屋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原告以3500元∕平米价格给付我共有房产应得份额;3、原告应对半承担女儿九年义务教育期间的教育费用54000元以及将来的择校费18000元;4、要求原告按每月400元支付女儿至年满十八周岁的生活费,一次性付清计81600元,以及每年必须支付4000元医疗费,一次性付清计64000元;5、我婚后陪嫁物被原告家人破坏了,要求赔偿40000元;6、婚后所有的两辆车以及其他东西在原告处,应付我20000元;7、我结婚时候带到原告家的现金70000元应一并归还。李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原、被告婚后照片若干张,证明原告结婚时无任何不满情绪,系自愿结婚;证据二、被告受伤的照片若干张,证明原告诉称的两次报警,是因为被告受到原告母亲殴打受伤。李某对马某甲五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指出金安区法院(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144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对证据四三十铺镇双墩村村民委员会书面证明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明没有主要负责人签字,且书面证明上有两种笔迹;对证据五证人张某、刘某书面证言,认为该两名证人未到庭作证,所作证言不具有证据效力。马某甲对李某证据照片的质证意见为1、双方在一起照相并不意味原告对婚姻是满意的;2、李某受伤的照片不具有真实性。本院对原、被告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一、二、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及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证据四三十铺镇双墩村村民委员会书面证明,加盖有单位印章,且内容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及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证据五证人张某、刘某书面证言,因两名证人未到庭作证,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被告以证据一照片证明原告对婚姻的满意度,缺乏足够的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证据二被告受伤的照片若干张,结合本案基本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因家庭纠纷发生厮打,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及相应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两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07年5月份,马某甲在部队服役期间与李某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年××月××日举行仪式结婚,××××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马某乙。2009年12月份,马某甲退伍还乡后与李某共同生活,双方因生活琐事多次发生争吵并相互厮打,从而导致双方父母间亦发生矛盾。2010年8月11日,马某甲向本院起诉离婚,后经调解于同年10月11日自愿撤诉。2010年年底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又发生矛盾并分居生活,马某甲于2011年6月20日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1年8月12日作出(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14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但双方夫妻关系并未改善仍分居生活至今,马某甲于2012年4月17日第三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另查明,马某甲、李某2010年2月份在三十铺镇双墩村韩大楼组宅基地上,建盖4间约60㎡砖混结构附属房屋(具体建筑面积、结构以实际勘察、测量为准),另在2010年上半年购置豪爵钻豹摩托车一辆(现由马某甲使用),双方无其他共同财产。婚生女马某乙自2010年7月份一直在李某处抚养,李某为××2011年向弟张运权借款12000元,双方无其他共同债务。又查明,马某甲于2001年12月份当兵入伍,2009年12月份退伍还乡,领取复员费60000元。再查明,李某婚前陪嫁物有洗衣机一台、被子4床。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合法婚姻,但近年来因家庭纠纷发生激烈争吵并相互厮打,虽经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双方仍分居生活至今毫无联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第三次起诉离婚,本院予以准予。鉴于婚生女马某乙一直在被告李某处抚养,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考虑,婚生女马某乙由被告李某抚养为宜,由原告依法给付被告子女抚养费。被告李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以离婚为条件,要求原告一次性给付各种费用498100元,本院对此分别认为:一、关于被告要求原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案虽有相关证据表明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纠纷发生激烈争吵厮打,但无证据证明被告在婚姻生活中遭受家庭暴力或虐待,且自己属于无过错方,故被告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二、关于被告要求原告以3500元∕平米价格给付共有房产应得份额。1、共有房产范围。被告以替原告父母还账为由,要求将原告父母2006年建盖房屋纳入共有房产范围一并分割,而本案无证据表明原告父母有将上述房产赠与原、被告的意思表示,故被告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原、被告共有房产仅为2010年2月份建盖的约60㎡附属房屋。2、共有房产分割问题。本案诉讼中,被告不同意共有房产实物分割,亦不同意进行评估,坚决要求原告按3500元∕平米给付对价,上述主张无法律依据;鉴于该共有房产将来面临拆迁,原、被告可继续维持共有关系,待拆迁或条件成熟时自行分割或另行提起析产之诉。三、关于被告要求原告离婚时一次性给付女儿教育费54000元、择校费18000元、生活费81600元、医疗费64000元。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规定:“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故子女抚养费用原则上应定期给付,被告要求原告一次性给付于法无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本案被告要求原告在子女抚养费之外另行承担医疗费、教育费无法律依据;××、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可依法另行起诉要求增加子女抚养费。3、确定子女抚养费的数额以必要为限,综合考虑以下三个方面:①子女的实际需要;②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③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以及本地司法实践惯例,本院酌定被告每月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300元。被告主张的“择校费”以及大学教育费,并非子女接受高中及以下学历教育必要费用,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四、关于被告“婚后陪嫁物被原告家人破坏了,要求赔偿40000元;婚后所有的两辆车以及其他东西在原告处,应付20000元;结婚时候带到原告家的现金70000元应一并归还”三项主张。1、当事人对于诉讼中自己提出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本案被告未能对所主张的婚前陪嫁物及共同财产有“两张车”情况进行举证,故被告婚前陪嫁物及婚后购买车辆情况仅能根据原告自认进行认定;2、被告主张的“婚后陪嫁物被原告家人破坏了,要求赔偿40000元”以及“结婚时候带到原告家的现金70000元应一并归还”不仅无事实依据,且法律关系分别为侵权赔偿与债权追偿,亦超出本案离婚纠纷的审理范围。五、关于原告复员费60000元的分割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其中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为60000元×4年/(70-18)年=4615元,原告应给付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对价2300元。六、关于原、被告婚后购置豪爵钻豹摩托车一辆,因该车一直由原告马某甲使用,应归原告所有,由原告给付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对价款,本院对此酌定为3000元。七、被告为××2011年向弟张运权借款12000元,该笔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共同负责偿还。八、被告李某携女儿共同生活,现无其他住房,符合生活困难帮助条件,原告应依法给付被告生活困难帮助费,本院对此酌定为5000元。综上,被告诉讼主张中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于法无据的无理要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婚生女马某乙由被告李某抚养至成年,被告马某甲每月给付原告李某子女抚养费300元,直至婚生女马某乙年满十八周岁。具体给付方式:每半年给付一次,于每年6月30日、12月30日付清。三、原告马某甲对婚生女马某乙享有探望权,被告李某对此负有协助义务。四、原告马某甲与被告李某婚后共同建盖的,座落于三十铺镇双墩村韩大楼组宅基地上四间约60㎡砖混结构附属房屋(具体建筑面积、结构以实际勘察、测量为准),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五、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豪爵钻豹摩托车一辆归原告马某甲所有,原告马某甲给付被告李某该项共同财产应得份额款3000元。六、原告马某甲给付被告李某复员费中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部分的应得份额款2300元。七、原、被告婚后共同债务12000元由被告李某负责清偿,原告马某甲给付被告李某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份额款6000元。八、被告李某婚前个人财产洗衣机一台、被子四床归被告李某所有。九、原告马某甲给付被告李某生活困难帮助费5000元。上述五、六、七、九项合计16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旭东审 判 员  郁 莉代理审判员  张先东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汪 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第二十七条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前款所称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