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成民终字第3698号
裁判日期: 2012-07-1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景县华龙橡胶有限公司与成都中正采掘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景县华龙橡胶有限公司;成都中正采掘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成民终字第36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景县华龙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景县钻井路井西巷**。法定代表人车立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青海,四川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中正采掘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二环路东三段**泰和楼**。法定代表人尚政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岳勇,四川威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景县华龙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公司)与被上诉人成都中正采掘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2)成华民初字第1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自2006年12月起,华龙公司便开始向中正公司供应高压胶管。双方从未签订书面合同,华龙公司供货后,中正公司也不出具收货凭据,之后双方进行货款结算,并由华龙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双方这种交易方式一直正常持续2009年底。2010年3月起至2011年6月,华龙公司又陆续给中正公司供货,总价值132400元,双方仍未签订书面合同,中正公司收货后同样也未出具收货凭据。华龙公司供货后向中正公司开具了五张增值税发票,开票日期分别为:2010年3月15日、2010年8月6日、2010年9月14日、2011年1月5日、2011年6月4日。华龙公司起诉称这五张增值税发票的货款中正公司未支付,华龙公司称曾向中正公司催收货款,催收时中正公司承诺于2010年底支付货款,华龙公司称货款至今未付,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中正公司支付货款。庭审中,中正公司主张其已向华龙公司结清了货款,双方是货到后付款,付款后华龙公司才开具增值税发票,故中正公司请求驳回华龙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在案证实:华龙公司与中正公司身份信息、增值税发票,以及华龙公司与中正公司的陈述。原审法院认为,华龙公司与中正公司双方自2006年以来就建立了华龙公司向中正公司提供货物,由中正公司支付货款的买卖关系,双方从未签订书面合同,中正公司收货也从不出具收货凭据,双方就以这种交易方式正常进行到2009年底,未发生纠纷。现华龙公司举出其给中正公司开具的2010年3月至2011年6月共计五张增值税票据,主张中正公司未支付票据上载明的货款。对此,原审法院认为,第一、增值税发票除了有记帐功能、扣税凭据的功能外,还有收款凭据的功能,在无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华龙公司向中正公司开具了增值税票据,应当认定中正公司已向华龙公司支付了票据上所载明的款项。第二、假若中正公司确存在未支付货款的情形,按华龙公司的陈述,华龙公司是向中正公司进行了催收,催收时中正公司承诺于2010年底前付款,在中正公司出现未按承诺付款的情况下,华龙公司于2011年还是采取双方不签合同、不向中正公司索取收货凭据,仍然向中正公司开具增值税票据的交易方式也是不符合常理的。由此,原审法院认为,华龙公司主张中正公司未付货款无事实依据,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华龙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4元,由华龙公司承担。宣判后,华龙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中正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将案涉增值税发票所载金额的货款支付给华龙公司员工王彬,王彬是按中正公司的指示将货物托运至中正公司指定的地点,其本人并未与中正人司人员见面,不可能当面收款;二、华龙公司与中正公司均为一般纳税人企业,中正公司收到发票才能上账和安排付款,因此增值税专用发票仅具有对账记账功能,但不能作为付款凭证;三、中正公司在2010年1月之前付款时有转账支付的情况,并不都是现金现款,且中正公司关于其在收取货物后马上支付货款的陈述是虚假陈述。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中正公司向华龙公司支付货款132400元。中正公司的主要答辩意见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中正公司是否已向华龙公司支付了132400元货款,而对此作出判断的关键在于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否在本案中被认定为支付凭证。在诉讼中,中正公司与华龙公司均认可双方在2010年之前的货款已经结清,关于华龙公司在收到相应货款是否向中正公司出具支付凭证的问题,中正公司陈述华龙公司在收到货款后向其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支付凭证,而华龙公司陈述系先由华龙公司开具发票确认中正公司的应付款金额后由中正公司根据发票金额付款、华龙公司在收到货款后不再向中正公司出具任何证明收到款项的手续,本院认为,一般而言,在双方当事人建立了一定期间持续供货交易关系的情形下,付款人在支付款项后会要求收款人出具收款凭证以便最终结算,且按华龙公司的陈述,如果双方以增值税专用发票确认中正公司应付款金额,则双方更需要付款凭证来确定中正公司的已付款金额以作为最终结算的依据,否则在结算时将出现只有应付款凭证而没有付款凭证这一不利于债务人的后果,故华龙公司关于其在收款后不出具收款凭证、增值税发票仅用于对账记账的陈述不符合一般常理,而中正公司的陈述更具有合理性,应认定增值税发票在本案双方的合同履行过程中具有支付凭证的功能,原审法院以中正公司持有增值税发票而认定中正公司已支付相应金额货款的判决理由并无不当,本院对原审判决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948元,由景县华龙橡胶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泽颖审 判 员 尹 英代理审判员 王 果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何广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