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宜宾民初字第1147号
裁判日期: 2012-07-11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常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宜宾民初字第1147号原告:常某。委托代理人:彭兴华,宜宾县双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原告常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严善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兴华、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95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1996年7月16日生育长子常某某,2004年12月25日生育次女常某甲。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初关系较好。但最近几年由于原、被告长期分居生活,导致夫妻间逐渐产生矛盾,最终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双方协商自愿离婚,对子女抚养未达成协议。请求: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常某某、婚生女常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被告王某某辩称:双方婚前基础牢固、婚后感情和睦,夫妻感情还没有完全破裂,并有幼子需双方抚养教育,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提出离婚的真正原因是一时冲动、喜新厌旧,今后双方能够互相谅解,双方的婚姻仍有挽回余地。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96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1997年7月16日生育一子常某某,2004年12月25日生育一女常某甲。婚后,原告长期在外务工,被告在娘家经营副食店,原、被告关系较好。近三年,原告听到一些有关被告的传闻,原、被告发生吵闹,原告未再回家与被告共同生活。审理中,原告坚持离婚请求,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未能调解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常某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王某某、常某某、常某甲户籍证明,结婚证,证人潘田、凌生惠、陈兴元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较长时间关系正常,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后因原告在家时间少,且听到一些影响夫妻感情的传闻,原、被告未能正确对待,以致发生吵闹,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希望和好夫妻关系,只要原、被告加强沟通交流,互相体谅,及时修复夫妻感情,夫妻关系是可以搞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常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善刚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程 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