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虎民初字第0928号
裁判日期: 2012-07-1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朱兴元与王小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兴元,王小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虎民初字第0928号原告朱兴元。委托代理人许承英。被告王小兴。原告朱兴元与被告王小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文娟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兴元及委托代理人许承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兴元诉称,原、被告原本熟识。被告从事建筑作业,是包工头。2011年5月20日,被告找原告商借50000元,说是一地上急需资金。原告应允了,被告写了借据一份,载明归还期是2012年3月份。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小兴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不予归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诉讼中,原告放弃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及时归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小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兴元借款50000元(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朱兴元指定的帐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新区农行商业街分理处,帐号:54840104000292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帐号:321-550101040009599,解款部门:207401021。审判员 顾文娟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孙晓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