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甬慈观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2-07-1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胡剑峰与胡长龙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剑峰,胡长龙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甬慈观民初字第107号原告:胡剑峰,男,196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虞超勇,慈溪市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长龙,男,195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慈溪市津工装饰有限公司经理,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孙哲科,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佩佩,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胡剑峰诉被告胡长龙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于2012年7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剑峰撤诉。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胡剑峰负担,于本裁定送达之日交纳本院。审 判 员 徐冬云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吴科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