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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刑初字第1361号

裁判日期: 2012-07-11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刑初字第136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杭州昆仑建设有限公司员工。因本案,于2012年7月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18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7月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饮酒后驾驶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回到浙江昆仑建设工地。次日凌晨0时50分许,被告人杨某驾车从该建设工地驶入明星路后,在明知肖成魏没有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将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交由肖成魏驾驶。后肖成魏驾车在青年路与建设二路路口南侧发生碰撞建筑材料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打电话让王德荣到现场顶替该起交通事故责任。经血液检测鉴定,被告人杨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3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另查明:经事故认定,肖成魏无证驾驶机动车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信息查询,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身份证明,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证人成天平、罗小平、肖成魏、王德荣、杨恩红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乙醇检验报告;录像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杨某具有指使他人顶替,将机动车交给无驾驶证的人驾驶的酌情从重处罚的情节。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杨某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7月4日起至2012年9月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文华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利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