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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苏中商终字第0363号

裁判日期: 2012-07-11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刘兆强,辛淑华与江苏通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辛某某,甲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苏中商终字第03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辛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甲公司。上诉人刘某某、辛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2)张塘商初字第0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甲公司一审诉称:2009年9月15日和2009年10月20日,刘某某分别向甲公司出具2份欠条,共计结欠货款170000元,并约定了具体的还款期限和违约责任。刘某某在出具欠条后仅支付货款50000元,余款120000元至今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刘某某和辛某某共同支付货款12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51500元。刘某某、辛某某一审辩称:2009年上半年其向甲公司购买了两台七针电脑横机,经开机运行发现电脑系统不稳定,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虽经多次修理均未能修好。后依合同甲公司于2011年2月22日调换了新的五针电脑横机,但调换后的横机仍然存在质量问题,经多次维修后仍无法正常运行。甲公司提供的货物质量不合格,应当退货退款,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3日,甲公司(供方)和刘某某(需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合同编号为20090423),约定由刘某某向甲公司购买7针飞虎牌电脑横编机5台,机型为SMC-512S7G,单价为200000元,货款共计1000000元。该合同第五条约定:安装调试,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供方派技术人员上门安装调试,若有质量问题,需方须在提货之日起壹个月内以书面提出。2009年4月20日,甲公司和刘某某还签订《协议书》1份,双方约定机型为SMC-512S7G的电脑横机单价为185000元。后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刘某某实际向甲公司购买电脑横机两台。2009年9月15日,刘某某向甲公司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甲公司货款计人民币捌万伍仟元整(¥85000)。所欠货款经双方协商于一年内分四期偿还,每三个月一期,含利息。首期于2009年9月15日前付还人民币16000元整;二期于2009年12月15日前付还人民币20000元;三期于2010年3月15日前付还人民币22000元;四期于2010年6月15日前付还人民币27000元。届时若发生任何一期货款拖延不付,本人刘某某愿意无条件每天加付违约金一百元整,并无异议,至还清欠款为止。若本人购买的飞虎牌电脑提花横编制机SMC512有质量异议,将在提货之日起壹个月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否则不以任何理由拖延或拒付。2009年10月20日,刘某某又向甲公司出具结欠货款85000元的欠条1份,约定分四期支付货款85000元,最后一期为2010年7月20日前支付25000元,并对每天加付违约金一百元及在提货之日起壹个月内以书面形式提出质量异议等进行了详细约定。2011年2月22日,甲公司将刘某某购买的两台S**-512S型七针电脑横机更换为两台S**-302型五针电脑横机,双方没有另行签订买卖合同。刘某某在出具2份欠条后支付给甲公司货款50000元,余款120000元未能支付。原审法院认为:甲公司和辛某某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和《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成立并有效。刘某某以欠条的形式确认结欠甲公司货款170000元依法应当支付,扣除刘某某已经支付的50000元,还应当再支付120000元。前述债务发生在刘某某和辛某某婚姻存续期间,刘某某和辛某某应承担共同的还款责任。因刘某某在出具给欠条中明确载明逾期付款将承担每天100元的违约金,因此甲公司要求刘某某和辛某某共同支付货款12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51500元(按照每日100元自2010年7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刘某某辩称甲公司已将出售给其的SMC-512型七针电脑横机更换为SMC-302型五针电脑横机,其出具的两份欠条应作废,原审法院认为,甲公司将刘某某购买的SMC-512型七针电脑横机更换为SMC-302型五针电脑横机并不是终止原合同而发生新的买卖行为,而是对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在履行过程中的内容变更,因此对于刘某某的辩称不予采纳。双方更换电脑横机后,没有另行签订书面合同,亦未对质量异议问题进行另行约定,但按照双方的交易习惯,刘某某应当在收货后一个月内以书面形式提出质量异议,刘某某在庭审中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购买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或已经向甲公司提出质量异议,因此对于刘某某关于电脑横机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以及对电脑横机进行鉴定的辩称,亦不予采纳。刘某某保留要求甲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刘某某和辛某某应共同支付给甲公司货款12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51500元(按照每日100元自2010年7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限刘某某和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865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370元,共计3235元,由刘某某和辛某某共同负担。刘某某和辛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主要理由如下:一、2009年9月15日和2009年10月20日的两张欠条是针对SMC-512型七针电脑横机,因该机器存在质量问题,甲公司已经同意上诉人将两台机器退还,因此上述欠条下的欠款已经不存在,也不存在违约问题。在甲公司为上诉人更换了SMC-302型五针电脑横机后,原审法院认定仍应当适用双方关于七针电脑横机质量异议的约定,没有依据,由于双方未作约定,应当适用合同法质量异议期两年的规定。即使采用合同中一个月提出质量异议的约定,该一个月也是对外观的验收。二、上诉人在一审中对SMC-302型五针电脑横机提出质量鉴定,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是错误的。甲公司二审辩称:2011年2月22日,因上诉人生产需要,甲公司为上诉人更换了电脑横机,上诉人称更换原因是原电脑横机存在质量问题,不是事实。在更换电脑横机后,双方的设备价款及质量异议期都没有作出变更,也没有对原合同和欠条做出作废的意思表示,所以,上诉人仍应当按照合同和欠条的约定履行义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刘某某与甲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甲公司按约向刘某某交付了两台S**-512S型七针电脑横机,根据刘某某向甲公司出具的欠条,刘某某享有的质量异议期为一个月,刘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收到两台S**-512S型七针电脑横机之日起一个月内向甲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也未有证据表明更换SMC-512S型七针电脑横机是因为机器存在质量问题。2011年2月22日,甲公司在两台S**-302型五针电脑横机的送货单上注明“更换两台S**-512S型七针电脑横机”,刘某某在该送货单上签字,表明双方对《工业品买卖合同》的标的物进行了变更。刘某某认为上述行为不是变更合同而是就两台S**-302型五针电脑横机达成了新的买卖合同,因双方未就SMC-302型五针电脑横机达成新的合同内容,刘某某的上述辩称不能成立。由于双方对《工业品买卖合同》其他事项未作变更,合同内容对刘某某和甲公司仍然具有约束力,即刘某某应当按照承诺的付款期限履行付款义务以及在一个月内对SMC-302型五针电脑横机进行验收,甲公司按约承担保修义务。刘某某称更换后的两台S**-302型五针电脑横机存在质量问题,但其并指明机器瑕疵之所在,即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的具体情形,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称的质量问题在收货后一个月内难以发现,所以,其关于合同约定的一个月是外观检验期限的观点不能成立。因刘某某未在收货后一个月内提出质量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应视为SMC-302型五针电脑横机经验收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综上,刘某某除应及时支付货款外,还应向甲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甲公司应当按照《工业品买卖合同》和《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保修义务,对此,刘某某可向甲公司另行主张权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3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和辛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岚审 判 员  柏宏忠代理审判员  杭雪芳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高小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