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信浉民初字第1729号
裁判日期: 2012-07-11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陈登莲诉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登莲;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三项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信浉民初字第1729号原告陈登莲,女,1953年2月22日生,汉族,信阳市房管局职工。委托代理人邝清连,男,1949年11月11日生,汉族,河南省地勘大队职工,系原告陈登莲丈夫。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法定代表人张胜利,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吴智高、蔡明志,该院医务助理。原告陈登莲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于2007年1月12日作出(2006)信浉民初字第1212号民事判决,因原告陈登莲不服,提起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为由,于2008年1月28日作出(2007)信中法民终字第664号民事裁定,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5日作出(2008)信浉民初字第586号民事判决,因原告陈登莲不服,再次提起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为由,于2010年9月6日作出(2010)信中法民终字第432号民事裁定,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登莲及其委托代理人邝清连,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智高、蔡明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登莲诉称,1994年10月13日,原告因患子宫肌瘤住进被告医院,同月24日做手术。在手术床上,原告亲眼看见被挂上吊瓶输鲜血,术后,被告又分两天两次给原告输了两袋血浆,此本应在“手术麻醉单”中有记载,然而此单系被告事后伪造重新复写,上面输血栏空白,且所有字迹都为一人所写。在原告起诉前曾多次找被告交涉要求复印病历,该院医务处通知病历室不给原告复印“手术麻醉记录单”,被告上述行为掩盖了为原告输鲜血的事实。丙肝病毒隐藏在血浆中,输血后原告的排异反映很大,大量呕吐胆汁,且伤口发炎溢脓。为快速消炎,被告在输液瓶中增加了“地塞霉松”,这些应在“护理记录单”和“医嘱”中有记录,但是被告拒不提交“护理记录单”,且被告亦承认其提供的“医嘱”是重新抄写的,说是整理档案的需要。抄写的“医嘱”均无以上记录,且无医生和值班护士签名,还存在61行空白,被告进一步掩盖了输血的事实。近几年来,原告感觉劳累,浑身无力,右肋间常疼痛。2005年8月24日经信阳市中心医院检查化验,显示原告患丙肝。原告回忆除在被告医院做手术输过血外,再无住院输过血,原告家人也一切正常。被告违反卫生部规定,不做检查强行输血,致使原告染上丙肝。同时,在手术中,被告医生本要切除左侧炎症附件(术前记录中有记载),但其不负责任,错将原告右侧健康的附件(卵巢和输卵管)切除,使原告身体遭受严重摧残。被告输血导致原告感染丙肝并错切原告右侧附件造成原告生理缺陷,给原告身心带来极大痛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医药费150748.8元,交通费2269.2元,营养费17420元,护理费20000元,误工费20000元,精神损失150000元,共计36043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辩称,原告于1994年在我院手术住院是事实,我院医务人员没有违规操作,原告病历上没有记载输过血,且原告住院手术至今已近20年,不能排除原告通过其他途径感染丙肝,原告感染丙肝与我院医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1994年前病历书写及管理没有明确要求,不能用现在行业规范要求1994年医生的诊疗行为。原告依据两份B超检查单一并诉称其右侧附件被切除,B超单只是显示附件模糊,且原告年龄已大,萎缩模糊属正常。原告病历上清楚显示行子宫切除,我院并未对原告的附件进行切除,故原告诉称的感染丙肝和切除右侧附件均与我院无任何关系。经审理查明,1994年10月13日,原告陈登莲因患子宫肌瘤住进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同月24日原告被行子宫全切除术,同年11月9日病愈出院。2005年8月24日,原告在信阳市中心医院体检时查出HCVRNA(丙肝病毒)呈阳性,原告遂开始郑州、武汉及信阳各家医院进行丙肝治疗。2007年2月,原告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做身体复查时,B超显示其右侧卵巢未见回声,同年12月原告在信阳市中心医院再次B超诊断其右卵巢未见显示。原告遂以被告在1994年对其进行子宫切除手术时输血导致其感染丙肝以及手术中错将其健康的右侧卵巢一并切除,给原告造成极大的伤害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几年间为诊治丙肝各项花费共计360438元。本院认为,本案属医疗损害赔偿纠纷,适用举证倒置,由被告提供了原告住院病历档案资料。被告在本院以及中级法院法院庭审中,对于原告陈登连质疑的“病历不全,缺少部分内容、医嘱单及手术麻醉单系重新复写”等病历疑点,不能给予合理解释,亦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自述“该病历可能是1995年、1996年整理档案时原来的护士重新转抄的”,该内容说明被告对陈登连提出的病历疑点不能排除,对自己提交的病例档案是否原始也不能确定,则被告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被告应当对陈登连患染丙肝的法律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其赔偿数额依法确认为:1.医疗费150748.8元,交通费2269.2元,营养费740元(住院5次共计37天,每天以20元计算),护理费及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实际护理及误工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确定50000元为宜。原告诉请其右侧卵巢被手术错切,提供了两份不同医院的B超检查单予以证明,但两份B超检查单上只显示原告右侧卵巢不显现,但无法确定系手术切除,因原告自身年龄的原因,不能排除被告辩称的自然萎缩的情况。原告拒绝为进一步查明右侧卵巢是否被切除的鉴定事项缴纳鉴定费用,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主张其右侧卵巢被错切而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陈登莲人民币203758元。二.驳回原告陈登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08.45元,由原告承担2012.54元,被告承担4695.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审 判 长 张黎明审 判 员 张丽红人民陪审员 王保琴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倩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