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刑初字第1098号
裁判日期: 2012-07-11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刑初字第109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个体。因赌博,于2004年4月2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本案,于2011年10月2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2年7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6月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浙A×××××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萧山区所前镇金临湖村塘下金自然村池塘边时,与同方向行走的金华根相撞,造成被害人金华根于当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驾车逃逸,于当日23时20分许到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警大队临浦中队投案。经事故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金华根亲属就民事赔偿已达成人民调解协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行为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身份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归案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人金伟明、谭刘彬、黄水忠、黄建坤、李芬芳、陈利刚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乙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示意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行车未确保安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具有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经济损失已足额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等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亦具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等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经综合考量,对被告人李某予以减轻处罚。为惩罚犯罪,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㈠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7月11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十二日至2014年3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文华人民陪审员 吴康平人民陪审员 李爱华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利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