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邯市民二终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2-07-10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杜孬旦、牛海花等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孙政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杜孬旦;牛海花;杜美平;杜改香;杜改如;孙政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市民二终字第4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岳鸣,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娜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孬旦,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海花,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美平,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改香,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改如,农民。以上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杜孬旦,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政伟,农民。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2012)磁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12月31日21时许,被告孙政伟驾驶冀D×××××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磁县观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磁县观台镇乞伏村耐火厂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杜海贵驾驶的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孙政伟、杜海贵两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杜海贵经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政伟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并迅速报警,杜海贵无驾驶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上路行驶,孙政伟、杜海贵各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孙政伟驾驶的所有人为王学林的冀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是被告孙政伟为获得国家补贴借用王学林的身份证并以王学林的名义购买,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为孙政伟。另查明,被告孙政伟驾驶冀D×××××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11月5日零时起至2012年11月1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公司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之时该机动车还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之后,被告孙政伟先后两次支付给原告赔偿款共计100000元。同时查明杜海贵的医疗费为29315.44元,车损费用为1430元,丧葬费是按照2010年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32306元计算,计6个月为16153元,死亡赔偿金按照2011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入7119.7元计算,计20年为142394元,总计为189292.44元。超过诉讼请求122000元的部分,因原告已经和孙政伟达成了赔偿协议所以原告不再主张。原审认为,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孙政伟驾驶冀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死者杜海贵驾驶的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亲属杜海贵死亡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死者杜海贵和被告孙政伟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原审法院予以采信。被告孙政伟驾驶冀D×××××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之时该机动车尚在保险期限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政伟辩称其已经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除了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122000元外,已经将其余部分的赔偿款支付给原告,其提供有两份收款证明,原告当庭予以认可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孙政伟系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八条、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二十七条、二十九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牛海花、杜美平、杜改如、杜改香、杜孬旦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车损共计122000元;二、驳回原告牛海花、杜美平、杜改如、杜改香、杜孬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宣判后,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是国务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的法规,即交强险的投保、赔偿和监督管理,适用该条例。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孙政伟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杜海贵死亡的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孙政伟无证驾驶系违法行为,造成最终的后果应由无证驾驶人承担,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违法者造成的损失是错误的。请求依法撤销磁县人民法院(2012)磁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被上诉人杜孬旦等五人口头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孙政伟未作答辩。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孙政伟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上诉人杜孬旦等五人的亲属杜海贵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杜海贵死亡,给其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关于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称被上诉人孙政伟系无证驾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相抵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是上位法,《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是下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位阶高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被上诉人杜孬旦等五人的损失予以赔偿,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段子勇审 判 员 常 虹代理审判员 马 静二〇一二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范聪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