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北新民初字第01051号
裁判日期: 2012-07-1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张国英与被告刘君,被告辽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英,刘君,辽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北新民初字第01051号原告张国英,女,196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内蒙古赤峰市。被告刘君。被告辽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管金文,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张国英与被告刘君,被告辽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拖欠水电人工费2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刘君明确住址,致使无法送达。本院认为,因根据原告提供地址及联系方式无法送达被告刘君,原告又不能提供被告刘君明确住址,故应当视为原告的起诉无明确的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国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15元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立永审 判 员 陈雪松人民陪审员 范维香二〇一二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双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