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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北新民初字第01051号

裁判日期: 2012-07-1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张国英与被告刘君,被告辽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英,刘君,辽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北新民初字第01051号原告张国英,女,196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内蒙古赤峰市。被告刘君。被告辽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管金文,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张国英与被告刘君,被告辽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拖欠水电人工费2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刘君明确住址,致使无法送达。本院认为,因根据原告提供地址及联系方式无法送达被告刘君,原告又不能提供被告刘君明确住址,故应当视为原告的起诉无明确的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国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15元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立永审 判 员  陈雪松人民陪审员  范维香二〇一二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双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