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曲民初字第1022号
裁判日期: 2012-07-10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柴某甲与刘某抚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曲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柴某甲;刘某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二款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曲民初字第1022号原告:柴某甲。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张新国,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柴某甲与被告刘某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柴某乙。2011年3月份,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分居,现原告只就子女抚养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一半抚养费。本院认为,原告系借用被告刘某身份证件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实际同居者为原告与被告的妹妹刘晓会,双方同居生活后生子柴某乙。被告刘某与该子女无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为不适格主体,不符合民事诉讼受理条件,故对原告柴某甲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柴某甲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红志二〇一二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胡青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