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拱商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2-07-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余万龙与夏贵祥、夏顺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余万龙;夏贵祥;夏顺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拱商初字第441号原告余万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碧莲。被告夏贵祥。被告夏顺昌。原告余万龙为与被告夏贵祥、被告夏顺昌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红独任审理,分别于2012年5月15日、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万龙的委托代理人徐碧莲,被告夏贵祥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夏顺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中,原、被告均要求法院给予其庭外调解的时间,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现因各方未能达成一致,故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余万龙诉称,2005年7月,被告夏贵祥称其叔叔有套房屋要出售,遂原告余万龙请其代为购买该房屋。在原告余万龙多次将购房款支付给被告夏贵祥后,发现被告夏贵祥实际并未给原告购买该房。因此,原告余万龙向被告夏贵祥追讨已支付的购房款。2009年4月15日,因当时被告夏贵祥生病住院,其父夏顺昌经与夏贵祥核实后向原告余万龙出具了金额为290000元的欠条,并由被告夏顺昌为夏贵祥的还款提供了担保。2009年7月10日,被告夏顺昌已向原告余万龙归还了200000元,后经诉讼原告又讨回了40000元,现被告夏贵祥尚欠原告余万龙人民币50000元。根据欠条内容显示,被告夏贵祥应自2010年起每月还款800元,据此计算,截止至2012年2月底,被告夏贵祥已有20800元款项未能按时归还,故原告余万龙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夏贵祥归还原告购房款20800元,并由被告夏顺昌对夏贵祥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余万龙对其诉称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夏贵祥欠原告50000元,并约定由被告分期还款、被告夏顺昌是担保人的事实。2、(2009)杭拱商初字第114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两被告对涉案的290000元的欠条没有异议,即被告夏贵祥认可欠款290000元,被告夏顺昌愿意担保的事实。3、(2010)浙杭民申字第6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证明(2009)杭拱商初字第1146号一案经杭州市中院再审,维持了原判决的事实。在再审期间,杭州市中院对被告提供的关于李国兴的调查笔录也进行了证据的认证,最终未认定原、被告之间以200000元了结290000元债务的事实。被告夏贵祥、被告夏顺昌共同辩称,1、原告余万龙与被告夏贵祥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小河派出所调解解决,被告于2009年7月10日以归还原告200000元已经了结了双方的债权债务;2、本案的两张欠条系原告余万龙以欺骗手段从小河派出所取回的;3、要证明被告夏贵祥还欠原告余万龙的钱,应该以被告夏贵祥出具的原始欠条为准。综上,被告夏贵祥已不欠原告余万龙任何款项,被告夏顺昌也无需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夏贵祥对其辩称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夏顺昌对其辩称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系律师向小河派出所民警李国兴所做的调查笔录,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在派出所协商好,以被告一次性交付原告200000元了结290000元欠条的事实,以及原告如何从小河派出所拿回欠条原件的经过。2、收据(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余万龙收取200000元的事实。经开庭审理,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余万龙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被告夏贵祥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夏顺昌对证据二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对证据一,被告夏顺昌确认该份欠条系其所写,“夏贵祥”和“夏顺昌”的签名亦为被告夏顺昌所签;并认为欠条上的50000元没有付给原告,是因为该欠条系原告两夫妻敲诈、逼迫夏顺昌到凌晨十二点多才写的,欠条上的内容不真实,另这份欠条原件也是原告余万龙从小河派出所骗出来的,故被告夏顺昌对欠条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2009)杭拱商初字第1146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的内容显示,被告夏贵祥、夏顺昌对本案所涉的金额为290000元欠条(即证据一)无异议,在本案中被告夏顺昌却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被告夏顺昌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余万龙提供的证据一具有证据效力。2、对原告余万龙提供的证据三,被告夏贵祥、夏顺昌均无异议,本院据此确认具有证据效力。3、对被告夏顺昌提供的证据一,原告认为该调查笔录系复印件,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另在拱墅法院、杭州市中院的审理中,关于李国兴民警的陈述都有涉及,该证据材料被告在杭州市中院的再审过程中亦提交过,但中院没有采信,并驳回了被告的再审申请。因此,原告余万龙对该份证据材料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关于李国兴民警的调查笔录,系被告夏贵祥、夏顺昌在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2010)浙杭民申字第61号一案中所提交的证据材料,杭州市中院通过走访了小河派出所民警李国兴后认为,该证据来源真实,但无法证明余万龙与夏贵祥、夏顺昌之间曾口头达成协议,由夏贵祥、夏顺昌支付200000元以了结拖欠余万龙290000元债务关系的事实存在。据此,本院认为被告夏顺昌提供的证据一不具有证明效力。4、对被告夏顺昌提供的证据二,原告余万龙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并确认收到被告支付的200000元,因原告不会写字,当时没有出具收条,后来由原告女儿补写了一张收条。本院对该份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4月15日,原告余万龙为向被告夏贵祥催讨购房款来到被告处,因被告夏贵祥生病住院,遂由其父即被告夏顺昌向原告余万龙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分上下两部分内容,分别载明:上:欠条夏贵祥欠余万龙现金240000元,在我父母把房子卖掉以后归还。尽量在1-2月内归还,如在这段时间内还没有卖掉的话,双方再协商。下:欠条夏贵祥欠余万龙50000元钱,自2010年-2014年在5年内还清。2010年每月800元。落款为:欠款人夏贵祥,保人夏顺昌。2009年7月10日,原告余万龙收到了由被告夏顺昌归还的人民币200000元。同年8月3日,原告余万龙以合同纠纷为案由,将夏贵祥、夏顺昌起诉至法院(案号为(2009)杭拱商初字第1146号),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剩余欠款等。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在欠条上载明的欠款金额为290000元的欠条(即本案所涉的欠条)真实、有效,夏贵祥、夏顺昌对其真实性亦无争议。其中的240000元欠款已届清偿期,且夏顺昌已归还了200000元,尚欠的40000元,夏贵祥应予归还,夏顺昌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50000元欠款因尚未至清偿期限,故法院对余万龙的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法院依法作出(2009)杭拱商初字第11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夏贵祥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余万龙40000元;夏顺昌对夏贵祥的上述应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余万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余万龙负担5490元,由夏贵祥负担760元,夏顺昌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民事判决书生效后,经法院执行,夏顺昌已于2012年3月履行了40000元的付款义务。另认定,2010年7月29日,夏贵祥、夏顺昌就(2009)杭拱商初字第1146号一案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依法进行了审查,并于2010年9月30日作出(2010)浙杭民申字第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夏贵祥、夏顺昌的再审申请。2012年3月28日,原告余万龙以合同纠纷为案由,将被告夏贵祥、夏顺昌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夏贵祥支付已到期的债务人民币20800元(截止至2012年2月底),被告夏顺昌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等。本院认为,被告夏顺昌于2009年4月15日向原告余万龙出具的总计欠款金额为290000元的欠条,真实、有效;而被告夏贵祥作为实际欠款人对其父即被告夏顺昌出具的上述欠条,并未提出异议,本院据此确认被告夏贵祥欠原告余万龙290000元的事实成立。鉴于被告夏顺昌作为夏贵祥的债务担保人,已分别于2009年7月10日、2012年3月共计向原告余万龙支付了人民币240000元,尚有50000元欠款未予支付。根据两被告在上述欠条所作的还款承诺,自2010年1月至2012年2月底,两被告应归还给原告余万龙的款项总计为人民币20800元(按每月800元计,共计26个月),然被告夏贵祥一直未按期归还,而被告夏顺昌作为保证人亦未履行相应的担保义务,为此原告余万龙提出要求被告夏贵祥立即归还到期债务20800元(截止至2012年2月底),并由被告夏顺昌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诉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两被告提出已与原告余万龙达成协议以被告支付200000元以了结拖欠余万龙290000元债务关系的主张,原告余万龙对此予以否认,而两被告亦未能提供相应的有效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两被告的上述抗辩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贵祥归还原告余万龙人民币20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夏顺昌对被告夏贵祥的上述应付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计160元,由被告夏贵祥负担,被告夏顺昌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 红二〇一二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曾碧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