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潢民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2-07-10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原告吴虎生诉被告河南华英樱桃谷食品有限公司、河南华英商业连锁经营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潢民初字第490号原告吴虎生,男,1975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定城办事处。委托代理人阮祥忠,男,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华英樱桃谷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家富,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顺宁,男,该公司副经理。被告河南华英商业连锁经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家富,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顺宁,男,该公司副经理。第三人陈少军,男,1973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春申办事处。委托代理人张成俊,男,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虎生诉被告河南华英樱桃谷食品有限公司、河南华英商业连锁经营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虎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河南华英樱桃谷食品有限公司、河南华英商业连锁经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顺宁,第三人陈少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虎生诉称,2009年4月30日,原告将滨河大厦部分地面一层出租给被告河南华英樱桃谷食品有限公司使用,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一直由被告河南华英商业连锁经营有限公司在使用该房屋。后由于原告要求上涨租金,双方未达成一致,协商终止合同,但由于被告将该出租房屋的其中一部分转租给澳华蛋糕房使用,无法全部腾出房屋交还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二被告腾空房屋交还原告;2、支付违约金10万元。3、按每月14万元赔偿经济损失;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河南华英樱桃谷食品有限公司、河南华英商业连锁经营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合同,支付违约金,但部分租赁房屋现由陈少军经营澳华蛋糕房,而陈少军拒不腾出房屋,故无法将房屋全部腾空交给原告。第三人陈少军辩称房屋转租原告吴虎生应该知道,但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转租行为应当有效。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日,吴虎生与华英房地产开发公司、河南浩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将坐落在潢川县城航空南路与沿河路交叉口处的滨河大厦地面一层和第二层,使用面积共约1800平方米,出租给吴虎生经营使用,租赁期限为十年。2009年4月30日,原告吴虎生在得到华英房地产开发公司、河南浩华置业有限公司书面同意转租后,与河南华英樱桃谷食品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吴虎生将坐落在潢川城关航空南路与沿河路交叉口滨河大厦部分地面一层,面积约245平方米,出租给乙方河南华英樱桃谷食品有限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为5年,自2009年5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租金前两年为每年20万元,后三年根据市场行情另行协商。合同另约定,乙方在租赁期限内如要转租需征得甲方书面同意方可转租,未经甲方书面同意,擅自将房屋转租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该房屋。双方在房屋租赁合同附加条款中约定,本合同甲乙双方的违约金为10万元人民币。合同签订后,被告河南华英樱桃谷食品有限公司将该房屋交由被告河南华英商业连锁经营有限公司经营。2009年5月1日,被告河南华英商业连锁经营有限公司在未得到原告吴虎生同意的情况下与杨雯雯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将租赁房屋的一间门面转租给杨雯雯使用。2011年6月20日,杨雯雯在收取陈少军房屋转让费及房租共计20万元后又将该门面转租给陈少军用于经营澳华蛋糕房,双方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2012年4月,原告吴虎生与被告河南华英樱桃谷食品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双方重新协商房屋租金时未达成一致,原告吴虎生遂要求与被告河南华英樱桃谷食品有限公司解除合同,收回房屋。被告河南华英商业连锁经营有限公司遂将自用部分清空搬离,但由于部分房屋已转租给陈少军使用,陈少军拒不腾出房屋,几方协商未果,原告吴虎生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租赁合同及合同附加条款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吴虎生与被告河南华英樱桃谷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河南华英樱桃谷食品有限公司已表示同意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支付违约金,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违约金可按双方约定的10万元计付。由于被告无法腾出房屋交还原告,致使原告不能正常使用该房屋,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赔偿,损失可依据上年度房屋租金的标准(即每年20万元租金),从2012年4月30日起计算至房屋腾空时止。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河南华英商业连锁经营有限公司、杨雯雯的转租行为均未得到原告吴虎生的书面同意,其转租行为应为无效,故第三人陈少军对该房屋的占有、使用系无权占有、使用,应当将房屋腾空退还给原告吴虎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吴虎生与被告河南华英樱桃谷食品有限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限被告河南华英樱桃谷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吴虎生支付违约金10万元;被告河南华英樱桃谷食品有限公司按上年度房屋租金的标准(即每年20万元)赔偿原告吴虎生的损失(从2012年4月30日开始计算至房屋腾空时止);四、限河南华英商业连锁经营有限公司、第三人陈少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出房屋。本案诉讼费4900元,由被告河南华英樱桃谷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永山助理审判员 李魏巍人民陪审员 黄守志二〇一二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雷 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