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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387号

裁判日期: 2012-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周春茂与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4)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周春茂;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3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春茂,住重庆市綦江县。委托代理人:周煜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龙溪街道龙华大道**。法定代表人:曹兴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跃,重庆智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晏忠禹。上诉人周春茂与被上诉人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城集团公司)劳动争议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30日作出(2011)渝北法民初字第7169号民事判决,周春茂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4日、2012年6月27日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春茂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煜全,被上诉人北城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跃、晏忠禹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周春茂系城镇户口。2010年10月30日,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周春茂出具渝北区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主要内容是因渝北社保局收到周春茂关于北城致远集团六建公司(以下简称六建公司)没有缴纳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没有支付加班工资,离职时未出具书面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的投诉,渝北社保局的监察人员对六建公司进行了调查核实,六建公司称周春茂不是其单位员工,不认可劳动关系,渝北社保局核实了该单位2009年、2010年的职工花名册和工资表,无法反映周春茂与六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建议周春茂向仲裁委或法院对劳动关系进行确认。2010年11月11日,周春茂以六建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六建公司支付周春茂违法终止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加班工资等,该委经庭审查明,申请人举示的证据均是复印件,证据没有六建公司的签章,也未举示其他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的合法有效的证据,故认为周春茂未举示有力证据证明与六建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遂作出渝北劳仲案字(2010)第1911号仲裁裁决,驳回周春茂的各项请求。该裁决已生效。2011年2月15日,周春茂以北城集团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渝北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裁决周春茂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加班工资等,渝北区仲裁委认为周春茂举示的证据证明在一定时间内与周春茂存在劳动关系,但周春茂对请求事项未举证证明,遂作出渝北劳仲案字(2011)第288号仲裁裁决驳回周春茂的各项请求。周春茂不服,故起诉来院。另查明,北城集团公司由北部新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变更而来,六建公司是北城集团公司的分公司,具备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周春茂在庭审中举示《持证上岗记录》,其上有北部新城公司或北城集团公司的签章,显示周春茂于2004年2月到2005年6月、2006年6月至2006年10月、2007年8月到2008年12月在北城集团公司的项目部工作。还查明,2007年2月20日,北城集团公司向渝北区市政管理委员会出具《关于“渝北区城南垃圾压缩中转站”成立项目部的函》,其上载明周春茂为项目部的施工员。2010年10月9日,在一份填写姓名为“周春茂”的北城六建公司员工离职手续结算表上,载明周春茂正式离职时间为2010年9月30日,基本工资为3000元,办公室结算费用明细为:“1、支付在棠富园工地2009年12月-2010年1月工资5000元;2、支付在棠富园工地2010年2月1日-3月7日工资3083元;3、支付在长寿傲城工地2010年9月工资3000元;4、支付在长寿傲城2010年3月-9月份奖金3500元;5、支付补偿金3000元;6、2010年10月9日,经罗总同意补发周春茂在计量所工地2007年7月份半个月病假工资,即病假工资为813元。因此1-6项合计18396元”,在该结算表尾部总经理意见为“同意,罗敬均”,本人签字确认为“周春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北城集团公司申请对《关于“渝北区城南垃圾压缩中转站”成立项目部的函》单位落款处盖印的“北城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真伪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重庆市公信物证司法鉴定所对此进行了鉴定,经鉴定,该公司作出渝公信(2011)(文)鉴字第1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关于“渝北区城南垃圾压缩中转站”成立项目部的函》单位落款处盖印的“北城集团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与送检材料公章为同一枚印章所盖印。一审法院依职权向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六建公司负责人罗敬均进行了调查取证,其陈述周春茂是与六建公司从2006年起建立的劳动关系,至2010年10月9日双方办理了结算并解除劳动关系。庭审中,周春茂陈述其入职时间为2004年1月,与北城集团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0年9月30日,其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周春茂一审诉称:周春茂自2004年元旦入职到北城集团公司工作,担任施工员,兼任质检员、资料员和实际的技术负责人,双方一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周春茂在北城集团公司处工作数年没有加薪,法定节假日加班、周末加班和平时加班亦无加班工资。周春茂多次维权无果,2010年9月反遭裁员。2010年10月,周春茂到渝北区劳动监察部门投诉,但北城集团公司不承认周春茂是其公司员工,后经两次仲裁,仲裁委确认了双方劳动关系。但周春茂的实体权利未触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北城集团公司支付周春茂未休年休假工资1704元。北城集团公司一审答辩称:周春茂与北城集团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周春茂与北城致远六建公司有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周春茂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北城集团公司与六建公司均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周春茂与北城集团公司是否具有劳动关系。对此,一审法院评判如下,首先,从周春茂本人签字确认的六建公司《员工离职手续结算表》上可以看出周春茂在2010年9月30日离职是认可与六建公司建立的劳动关系,同时周春茂也领取了离职表上所载明的相应补偿金,且该离职手续结算表上总经理意见一栏签字也是六建公司的负责人“罗敬均”,而非本案北城集团公司总经理,而《持证上岗记录》以及《关于“渝北区城南垃圾压缩中转站”成立项目部的函》形成于《员工离职手续结算表》之前,且《员工离职手续结算表》有周春茂本人的签字确认,故《员工离职手续结算表》证明力明显高于《持证上岗记录》以及《关于“渝北区城南垃圾压缩中转站”成立项目部的函》,结合北城集团公司庭审中的辩称以及六建公司的陈述,系因建设工程的特殊性,分公司无法对外办理相应手续,故周春茂举示的《持证上岗记录》及北城集团公司向渝北区市政管理委员会出具的《关于“渝北区城南垃圾压缩中转站”成立项目部的函》上才加盖了北城集团公司的印章,故不能认定周春茂与本案北城集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次,从周春茂于2010年10月9日向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投诉,该局出具的监察投诉处理结果告知书中以及周春茂在本次仲裁及起诉北城集团公司前,曾经于2010年11月11日向重庆市渝北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认为是与六建公司建立的劳动关系,并要求六建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加班工资等项目可以看出,周春茂在被解除劳动关系后是认为与六建公司建立的劳动关系;最后,在六建公司负责人罗敬均向本庭的陈述中,六建公司也明确表示从2006年至2010年10月9日周春茂是与六建公司建立的劳动关系,而非是本案北城集团公司。综上,周春茂与北城集团公司之间未建立劳动关系,故对周春茂要求北城集团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704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周春茂要求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704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一审法院不予收取。周春茂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一审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及理由为:1、仲裁裁决确认了周春茂与北城集团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北城集团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基层人民法院起诉,证明其认可双方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2、周春茂所工作的项目为北城集团公司的项目,其岗位证书载明的单位为北城集团公司,岗位证书入职后亦由罗敬均保管。3、六建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包括建筑施工,因此罗敬均既是六建公司负责人,又是项目负责人,具有双重身份,周春茂在项目工作,北城集团公司对周春茂的任命函及岗位证书,证明周春茂是与北城集团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而不是与六建公司建立劳动关系。4、周春茂一审举示的书面证人证言证实其是在北城集团公司的项目工作。5、六建公司是北城集团公司的分支机构,为利益共同体,应由北城集团公司承担责任。北城集团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周春茂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主要事实及理由:1、六建公司是北城集团公司的分支机构,但六建公司有用工资格,周春茂与六建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未与北城集团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周春茂与六建公司之间的仲裁纠纷,是缺席审理的,六建公司在该仲裁裁决中并没有与周春茂建立劳动关系。二审诉讼中,周春茂举示了北城集团公司与重庆市计量技术研究所、重庆北部新城建设集团北城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04年9月9日签订的综合楼承包《协议书》、2005年9月10日《工程质量保证体系审查表》、2007年12月29日《工程竣工报告书》、2005年9月1日《工程有关人员责任书》,证明其与北城集团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北城集团公司认为不是二审新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前述证据产生在一审诉讼前,不是二审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北城集团公司举示了六建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六建公司有用工主体资格,周春茂是六建公司的员工,周春茂与北城集团公司之间未建立劳动关系。周春茂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项目施工不属于六建公司的经营范围,且六建公司不是企业法人,六建公司未对项目进行管理的。本院认为,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六建公司有用工主体资格。本院二审查明:六建公司是领取了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的企业非法人单位,是北城集团公司的分支机构。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北城集团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一、六建公司是否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二、周春茂与北城集团是否建立劳动关系。针对以上争议焦点,本院逐一评判如下:一、关于六建公司是否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由于六建公司系北城集团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了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分支机构,故本院认为六建公司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二、关于周春茂与北城集团公司是否建立劳动关系问题。本院认为周春茂与六建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与北城集团公司未建立劳动关系,理由主要有:1、长寿金鼎.新世界项目部关于周春茂被精简并发放工资的报告的发文对象系公司领导,未注明公司名称,周春茂本人签字确认的六建公司员工离职手续结算表(附项目部报告单),办公室、财务室对周春茂的相关待遇进行了核算,六建公司总经理罗敬均签署同意,可以推定周春茂离职时是与六建公司办理的离职结算。2、结合周春茂陈述“其进入公司时是与罗敬均谈的,是罗敬均的管理人员向其发放工资的”,本院确认罗敬均负责的六建公司实际参与了项目建设。3、周春茂陈述其工作调动由罗敬均安排,而罗敬均是六建公司负责人,而非北城集团公司负责人。4、周春茂未举示北城集团公司对其进行招录用、劳动管理、发放工资的证据。5、六建公司负责人罗敬均陈述周春茂从2006年起就与六建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上诉人周春茂提出本案诉讼请求的基础事实是基于与北城集团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而不是与六建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故周春茂的诉讼理由与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原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周春茂关于本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周春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孟琼审 判 员  刘家秀代理审判员  谭振亚二〇一二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彭 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