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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许民二终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2-07-10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杨彩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杨彩花,楚发其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许民二终字第1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文路亨源通步行街3号楼。负责人:付长森,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海滨,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彩花,女,汉族,生于1963年10月5日,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马留记,男,汉,1969年2月15日出生,住禹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楚发其,男,汉族,生于1950年11月15日,住禹州市。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杨彩花、楚发其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禹州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3日作出(2010)禹民一初字第1253号民事判决,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7月20日12时许,被告楚发其驾驶本人所有的豫K×××××号三轮汽车,沿豫S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禹州市小吕乡岗马村路段时,与由西向东上路的电动车驾驶员原告杨彩花相撞,造成电动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至禹州市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44元。后原告转至禹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0年7月22曰至11月17日,支付医疗费4747元;2010年11月17日至禹州市创伤专科医院检查,支付医疗费60元。2011年4月7日至2011年4月12日原告至禹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103元,同年4月29日、5月6日、7月9日、9月28日原告至许昌××医院、××市中心医院及禹州市中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合计333元。2010年7月27日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禹公交认字(2010)第04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楚发其负此事故全部责任。2010年8月2日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禹价认事字(2010)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原告所有的电动车车损15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0元、拖停费200元。2011年5月7日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钧法临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残程度为8级,原告支付鉴定费1260元。被告安诚许昌公司对原告伤残申请重新鉴定,2011年9月8日郑州弘正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郑弘司鉴所(2011)司鉴字第35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残程度为九级。原告共支付交通费ll82元。原告丈夫马留记在平禹煤电有限责任公司二矿采矿队工作,月平均工资3561元。豫K×××××号三轮汽车在被告安诚许昌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3月10日至2011年3月9日。被告楚发其为原告支付医疗费503元。另查明: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4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l5986天/年。原审法院认为,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被告楚发其驾驶本人的豫K×××××号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楚发其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其应承担原告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豫K×××××号三轮汽车在被告安诚许昌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安诚许昌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的损失。被告安诚许昌公司主张鉴定费、拖停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本院认为,鉴定费是原告为确定其伤情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不属于间接损失,被告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车损费、车损鉴定费、拖停费属于财产损失,因被告楚发其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相关规定,被告安诚许昌公司不承担原告的财产损失,该损失由被告楚发其承担。原告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291日,误工费为12745元(15986元/年÷365日×291日)。原告三次住院,住院时间共计127日,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其住院时间计算。马留记作为原告护理人员,其提供了合法收入的相关证明,故原告主张按护理人员马留记月工资350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为14817元(3500元/月÷30×127日)。原告损失有:医疗费7090元(344元+4747元+60+1103元+333元+5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10元(30元/日×l27日)、营养费3810元(30元/日×l27日)、误工费l2745元、护理费14817元、车损l50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拖停费200元、残疾赔偿金22096元(5524元/年×20年×0.2)、伤残鉴定费l260元、交通费1182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对其身心造成了伤害,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病情及伤残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15000元。被告安诚许昌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误工费12745元、护理费14817元、残疾赔偿金22096元、伤残鉴定费1260元、交通费1182元、精神抚慰金l5000元,合计77100元。下余医疗费用4710元、车损150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拖停费200元,合计6510元由被告楚发其承担。被告楚发其已支付原告医疗费503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的,被告楚发其还应支付原告6007元(6510元503元)。综上,依法判决如下:一、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彩花77100元;二、被告楚发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彩花6007元。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楚发其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导致事故,交强险不负责赔偿,本案损失应由楚发其承担;2、一审认定护理人员马留记的收入无合法依据,护理费不当,被上诉人杨彩花为九级伤残,精神抚慰金应为6000元,一审鉴定有两次,第一次被上诉人申请的鉴定已被上诉人第二次申请的鉴定推翻,第一次鉴定费1260元应由杨彩花自行承担。被上诉人杨彩花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各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是否应当在交抢险的范围内承担责任;2、一审认定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是否正确。被上诉人杨彩花二审出示证据:1、河南平禹煤电公司劳动合同书一份,以及该公司二矿证明一份,以上证据证明马留记在二矿采煤队工作。上诉人质证称一审并未提交,且真实性无法核实,合同上的章模糊不清。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证据与被上诉人一审出示的证据相印证,能够进一步证明本案相应事实,予以认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证据和一审一致。本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均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条例仅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没有免除保险公司对人身伤亡赔偿的义务,对于受害人的人身损失,保险公司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上诉人上诉称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杨彩花的护理人员马留记在平禹煤电公司二矿工作,月平均工资3561元,有充足证据证明,一审酌定按月收入3500元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杨彩花构成九级伤残,多次住院治疗,一审酌定精神抚慰金15000元适当。鉴定费系由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杨彩花伤残产生的费用,一审确定上诉人承担第一次鉴定费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一审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不适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2100元由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根义代理审判员  李红涛代理审判员  崔 君二〇一二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宋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