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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行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2-07-10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宁波龙镇物流有限公司与宁波市北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龙镇物流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金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甬仑行初字第7号原告宁波龙镇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梅山盐场1号办公楼四号263室。法定代表人姚福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世武,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萌萌,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北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四明山路700号3楼。法定代表人章文夫,局长。委托代理人顾红波,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马洪波,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王金宇,男,1972年12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代理人董姣婷,宁波市承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宁波龙镇物流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宁波市北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王金宇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2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日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23日向被告和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宁波龙镇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叶世武,被告宁波市北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顾红波、马洪波和第三人王金宇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娇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宁波市北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月12日作出仑人社工决字(2012)第073号工伤认定决定。该决定认定:第三人王金宇发生事故伤害时与原告宁波龙镇物流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7月20日04时28分许,第三人王金宇驾驶浙B×××××号货车前往东阳市运送货物途中,与杨国学驾驶的浙B×××××号货车发生碰撞,导致受伤,被经诊断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轻度脑震荡。被告宁波市北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认定第三人王金宇此次受伤为工伤。被告宁波市北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于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1份,用以证明第三人王金宇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三人受伤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宁波市北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第三人王金宇的申请;3.单位证明、工资单各1份,用以证明第三人受伤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4.宁波市第七医院门诊病历资料、住院病历、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各1份,用以证明第三人王金宇的受伤经过和伤情;5.宁波市交通警察支队城市高速大队简易程序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6.证人证言2份,用以证明第三人王金宇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7.原告宁波龙镇物流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1份,用以原告宁波龙镇物流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基本情况;8.《工伤认定决定书》1份及送达回证2份,用以证明被告宁波市北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的程序合法。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方面的依据有:《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原告宁波龙镇物流有限公司起诉称:第三人王金宇驾驶的浙B×××××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支银华,该车只是依照宁波市运输管理的规定,挂靠在原告宁波龙镇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下,该车的经营、风险责任及驾驶员的雇佣等方面均与原告无关;第三人王金宇实为支银华所雇用,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被告宁波市北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仑人社工决字(2012)第073号认定工伤决定错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原告宁波龙镇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并于庭审中出示了以下1份证据:车辆挂靠合同1份,用以证明浙B×××××号货车,只是挂靠在原告名下,第三人王金宇与原告宁波龙镇物流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庭后,经本院释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浙B×××××号货车的调度记录及工作情况1份,用以证明第三人王金宇驾驶浙B×××××号货车工作时未以原告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被告宁波市北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浙B×××××号货车是挂靠在原告名下的,且原告单位出具的证明及第三人的工资单已证明原告认可其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7月20日,第三人王金宇驾驶浙B×××××号货车在运送货物途中发生事故伤害,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认定为工伤的规定。从受伤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到被告调查取证,再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完全符合《工伤认定办法》规定的认定程序。故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依据明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其工伤认定决定。第三人王金宇述称: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同意被告答辩意见。即使浙B×××××号货车只是挂靠在原告的名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第三人王金宇也与作为挂靠单位的原告宁波龙镇物流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开庭质证,原告宁波龙镇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4、5、7、8均无异议。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的合法性有异议,原告宁波龙镇物流有限公司加盖在认定申请表上面的公章是被被告的工作人员忽悠才加盖的;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这是第三人王金宇为了交通事故理赔要求原告宁波龙镇物流有限公司加盖的章;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6,原告宁波龙镇物流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证人是第三人的朋友,存在利害关系,而且发生车祸时证人并不在现场。第三人王金宇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于原告宁波龙镇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车辆挂靠合同,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第三人王金宇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合同时间是2011年6月1日-2012年6月1日,而原告出具给第三人的工资单上记载的都为2011年5月-7月之间第三人在被告单位工作,且由被告发放工资,所以第三人认为合同是事后补签的。对于原告庭后所提供的浙B×××××号货车的调度记录及工作情况,被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为上述证据仅为复印件,也无出具单位所加盖的公章,且并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项。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2、4、5、7、8,原告宁波龙镇物流有限公司和第三人王金宇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宁波龙镇物流有限公司认为其加盖公章行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但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6,与交通事故认定书记录的内容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宁波龙镇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车辆挂靠合同,与第三人王金宇的庭审陈述相符,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明只能证明车辆挂靠关系,不能证明第三人王金宇与原告宁波龙镇物流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对于原告庭后所提供的浙B×××××号货车的调度记录及工作情况,因为复印件且无有关单位加盖的公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浙B×××××号货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原告宁波龙镇物流有限公司,但实际出资购车人为支银华。2011年5月13日,第三人王金宇经支银坤介绍开始从事浙B×××××号货车驾驶工作。2011年6月1日,支银华与原告签订车辆挂靠合同。2011年7月20日04时28分许,第三人王金宇驾驶浙B×××××号货车前往东阳市运送原告配送的货物途中,与杨国学驾驶的浙B×××××号货车发生碰撞,导致受伤。同日,第三人被送往医院就治,经诊断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轻度脑震荡。2011年11月22日,第三人王金宇以2011年7月20日接受原告宁波龙镇物流有限公司安排驾驶浙B×××××号货车外出前往东阳送货,在宁波绕城高速蛟川往保国寺16KM+900M处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为由,向被告宁波市北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宁波市北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后,于2012年1月4日向原告宁波龙镇物流有限公司了解情况时,原告在工伤认定申请表的用人单位意见栏上确认“情况属实”,2012年1月12日,被告宁波市北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仑人社工决字(2012)第073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此次受伤为工伤。本院认为,被告宁波市北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北仑区域认定工伤的社会保障行政机关,有权对该区域企业发生的事故伤害进行工伤认定。《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规定:“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王金宇所驾驶的挂靠的车辆虽系个人出资购买,但原告未举证证明该货车工作时未以原告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且其配送的货物系原告提供,应视为以原告的名义从事进行经营活动,即已与原告宁波龙镇物流有限公司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的第三人王金宇,受伤时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又是在外出工作过程中所受到的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宁波市北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不当;在工伤认定过程中,被告依照《工伤认定办法》规定的流程和期限进行,程序合法。原告诉请所提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宁波市北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年1月12日作出的仑人社工决字(2012)第073号工伤认定决定。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宁波龙镇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预交,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万鑫代理审判员  彭晓晓人民陪审员  王健民二〇一二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朱玲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