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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永民一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2-07-1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康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康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永民一初字第434号原告吴某某,住吉林省永吉县。被告康甲,住吉林省永吉县。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康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洪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康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7月30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前被告有一男孩。婚后原、被告有共同生育一名女孩,因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在争吵时被告还有威胁性语言。最近一次双方争吵时,被告动手殴打原告并且将原告打伤。另外,在原告有危险性疾病时,被告对原告也漠不关心,对原告根本没有尽到夫妻间互相扶养的义务。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无法再共同生活,依据《婚姻法》相关规定,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两处楼房,原、被告各分一套,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债务27000.00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康甲辩称:我没有像她说的那么样,也没有威胁她,我们俩的债务现在还有房子的后期3万元多,不是她说的2.7万元。我们感情很好,过得也不错。我不同意离婚。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否准予离婚?针对本焦点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7月30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2、户口本复印件2张,证明被告康甲的自然身份情况。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3、永吉县口前镇站前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吴某某的身份证号实为220203198109067020。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4、吉林市中心医院门诊就医记录册一份,证明原、被告打架,被告将原告打伤的情况。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不知道伤是怎么来的,也不知道是什么时间的事情。针对本焦点问题,被告向未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结合原告告诉、被告答辩、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质证意见,针对上述证据,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据2(户口本复印件2张),证据3(永吉县口前镇站前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没有异议,予以采信;证据4(吉林市中心医院门诊就医记录册一份)具有客观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耳部受过伤害的情况,但没有其他直接证明该伤害与被告存在因果关系,不能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采信通过以上分析,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7月30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前被告有一男孩。生育一名女孩康某乙。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吴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杨春辉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洪光二〇一二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沈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