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水民二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2-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新疆阳光恒昌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钟玉涛供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阳光恒昌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钟玉涛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水民二初字第363号原告:新疆阳光恒昌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邢鹰,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兰海生。被告:钟玉涛。本院在审理原告新疆阳光恒昌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钟玉涛供热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新疆阳光恒昌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新疆阳光恒昌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即25元,由原告新疆阳光恒昌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判员 和 颖二〇一二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蕊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