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绍商终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2-07-10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绍兴县茂盛建材有限公司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绍兴县茂盛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绍商终字第3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滕黛林。委托代理人:徐长荣、罗文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县茂盛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永海。委托代理人:施萍。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绍兴县茂盛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盛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2)绍越商初字第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魏晓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春霞、代理审判员薛飞飞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茂盛公司为其号牌为浙D×××**重型专项作业车向安邦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2472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1年2月24日零时起至2012年2月23日二十四时止,安邦公司同意承保并于2011年2月23日向茂盛公司签发了保险单。2011年3月21日6时,党鹏驾驶该车牌号为浙D×××**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途经绍兴市杨绍线阳明路口地方时与张存伟驾驶的一辆车牌号为浙D×××**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党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存伟无责任。该起事故给茂盛公司造成各项损失共计53214.2元。现茂盛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安邦公司赔付其各项损失合计53214.2元。安邦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茂盛公司车辆在安邦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车损险及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茂盛公司主张的车辆损失是其单方委托评估,评估金额过高,根据评估结论书的记载,所有材料均由茂盛公司自行提供,评估机构根据茂盛公司提供的资料对车辆进行评估缺乏事实依据,因此对该车辆的损失要求重新评估。茂盛公司未支付相应的修理费用。根据商业保险单特别约定第2条,每次事故要扣除1000元绝对免赔额。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茂盛公司与安邦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茂盛公司投保车辆与案外人张存伟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之内,安邦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理赔义务。茂盛公司所有的被保险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45923元,该损失在车损险保险金额范围内,安邦公司应予全额理赔。茂盛公司还为此支付施救费1500元、评估费1480元,该费用支出必要、合理,应由安邦公司承担。因茂盛公司对安邦公司提出的车损险每次事故实行1000元的绝对免赔额予以认可,故茂盛公司的车损险保险赔偿金中应扣除1000元。茂盛公司因本次事故造成相对方车辆损失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已赔偿相对方车辆损失4311.2元,该损失安邦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311.2元。综上,安邦公司应赔偿给茂盛公司保险金合计52214.2元。安邦公司关于车辆修理费、施救费过高及评估费不属理赔范围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安邦公司应赔偿给茂盛公司保险金52214.2元,于该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茂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5元,由茂盛公司负担6元,安邦公司负担559元,安邦公司负担部分在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上诉人安邦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不予准许安邦公司提出重新鉴定不利于维护安邦公司的合法权益。原审中,因评估结论书系茂盛公司单方面自行委托鉴定评估机构作出,其结论书中车辆零部件清单与安邦公司提供的定损单更换项目一致,但评估价格悬殊,故安邦公司提出对茂盛公司所有的受损车辆申请重新鉴定。但原审法院以已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不予准许,仅以茂盛公司单方面委托作出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定。二、评估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根据双方保险条款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茂盛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二审组织的庭询中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不准许安邦公司重新鉴定理由正当。茂盛公司提交的鉴定报告虽系茂盛公司自行委托鉴定,但不影响该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出具该鉴定报告的鉴定机构是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且鉴定过程符合相关规定,安邦公司在没有相应证据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前提下,原审法院不准许安邦公司重新鉴定是正确的。况且,安邦公司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二、原审法院判令安邦公司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依法有据。其一,本案系保险合同关系,因安邦公司拒绝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合同义务而造成诉讼,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谁承担诉讼费用属于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力。而保险人没有举证证明双方对诉讼费用的承担作出约定,即使有约定,也属于保险人超越司法权,利用格式合同的制定权利,事先对诉讼费用的负担作出约定,其行为有违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判令安邦公司承担诉讼费用是合理合法的。其二,评估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费用,属合理必要的财产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二审中被上诉人茂盛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安邦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鉴定申请一份,要求对车辆配件价格重新评估。本院认为,安邦公司作为专业的保险机构,具有较强的诉讼能力,原审中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原审法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并无不当,并且各项费用均已有相应发票为证,本院对于该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在于保险理赔金额的确定。关于安邦公司提出的第一点上诉理由,根据上文分析,原审不予准许重新鉴定并无不当,对于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第二点上诉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评估费属于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诉讼费用的承担虽可由双方约定,但该条中规定的诉讼费用系发生在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情况下,而非在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发生诉讼的情况下,本案中的诉讼费应根据谁败诉谁负担的原则负担。因此,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也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晓法审 判 员 胡春霞代理审判员 薛飞飞二〇一二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裘青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