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1414号
裁判日期: 2012-07-1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许杰聪、罗金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罗某,周某,胡某,杨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141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依法逮捕,同年6月20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罗某,家住慈溪市。2002年10月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周某,家住慈溪市。2002年10月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胡某,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1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罗某、周某、胡某、杨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许某、罗某、周某、胡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21日21时30分许至次日1时30分许,被告人许某、罗某、周某、胡某、杨某以讨要债务为由,在慈溪市浒山街道国道线与孙塘路交叉口处对被害人罗某进行殴打并强行将其带走,后将被害人罗某分别带至慈溪市白沙路街道中凯华庭2号楼601室、慈溪市桥头镇等地非法拘禁,时间近4小时。后因被害人罗某答应将轿车抵押并于第二日还款,被告人许某、周某、胡某等人才在慈溪市浒山街道中央大厦楼下将被害人罗某放掉。2012年4月19日,被告人胡某至慈溪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且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被告人许某、罗某、周某、杨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罗某、周某、胡某、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证人孙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病历资料、伤势照片、借条复印件、监控视频资料、被告人罗某及周某的前科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及被告人许某、罗某、周某、胡某、杨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罗某、周某、胡某、杨某结伙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非法拘禁期间具有殴打情节,对被告人许某、罗某、周某、胡某、杨某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有自首情节,且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罗某、周某、杨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许某、罗某、周某、胡某、杨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均可以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许某、罗某、周某、杨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对被告人胡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罗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胡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治 军二〇一二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施燕君(代)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