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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邯市刑终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2-07-1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冯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某丙,冯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2)邯市刑终字第141号抗诉机关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丙,男,198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永年县。原审被告人冯某某,男,197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永年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年县看守所。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2年3月14日作出(2012)永刑初字第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被告人冯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丙经济损失6090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执行。宣判后,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审理过程中,邯郸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向本院撤回抗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邯郸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撤回抗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邯郸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2012)永刑初字第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海军审判员  孟连科审判员  苏宏涛二��一二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晓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