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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成刑执字第4484号

裁判日期: 2012-07-1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杨诗勤盗窃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诗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成刑执字第4484号罪犯杨诗勤,男,197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峨边县人,文化程度初中,现在四川省崇州监狱服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1月3日作出(1995)乐刑二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诗勤犯盗窃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被告人杨诗勤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1月18日作出(1996)川法刑二终字第27号刑事判决,撤销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乐刑二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杨诗勤犯盗窃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诗勤犯盗窃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劳动改造,以观后效,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6月10日作出(98)川法刑二减字第46号刑事裁定,核准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月10日作出(2001)川刑执字第92号刑事裁定,核准减为有期徒刑18年,剥夺政治权利7年。刑期至2019年1月9日止。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03年6月20日、2007年12月18日以(2003)雅刑执字第971号、(2008)雅刑执字第11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1年6个月、1年3个月。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6日以(2011)成刑执字第211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1年9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4年7月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7年不变。执行机关四川省崇州监狱于2012年6月15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假释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杨诗勤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01分;实际执行刑期已超过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假释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考核积分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杨诗勤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已执行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以上,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执行机关所提假释建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提假释建议合法,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第十条、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诗勤予以假释,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假释考验期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二○一四年七月九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佩审判员 牟世清审判员 任华芬二〇一二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谭默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