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滑焦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2-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贺某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滑焦民初字第67号原告贺某某,女,1987年8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贺华飞、罗红军,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甲,男,1987年9月10日生。原告贺某某诉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华飞、罗红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2007年阴历12月18日典礼,于2010年10月26日补领结婚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双方因琐事经常争吵打架。在原告怀孕期间被告还经常无故对原告进行殴打。2008年10月16日,婚生子郑某乙出生后,被告外出打工,但被告不仅拿不回家工资反而向原告要钱供其吃喝玩乐。去年年前,被告将原告的头打破,夫妻开始分居,之后被告对原告母子两个不管不问,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郑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2007年阴历12月18日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于2010年10月26日补办了结婚证。2008年10月16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郑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庭审中,原告表示,如果孩子由其抚养,原意自己承担抚养费。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吵架,2010年冬天,原、被告生气后开始分居。原告在被告处没有个人财产。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婚后有共同财产。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郑某乙的出生证一份、证人耿某某、司某某的证言以及原告的部分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本应互敬互爱、和睦相处,但双方却经常生气吵架,2010年冬天生气后就开始长期分居,足以说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郑某乙现随原告生活,为了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以不改变其生活环境为宜,因此,婚生子郑某乙应由原告抚养,原告自愿承担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被告处没有个人财产,对其要求被告返还婚前个人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婚后有共同财产,因此,对其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贺某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二、婚生子郑某乙由原告贺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三、驳回原告贺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贺某某、被告郑某甲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政凯审 判 员 刘定伟人民陪审员 祁自月二〇一二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肖 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