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甬慈民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2-07-1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贾银银与王余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银银,王余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民初字第512号原告:贾银银。委托代理人:胡洁,浙江杭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余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代表人:李栋森,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公司。代表人:钱洪达,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永昌,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贾银银诉被告王余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商丘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公司(以下简称大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8日立案受理。2012年7月3日,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金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银银的委托代理人胡洁、被告王余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丘保险公司、被告大丰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银银起诉称:2011年11月21日20时07分许,姜某驾驶皖N×××××号箱式货车途径G15(沈海)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1460公里+800米处时,与被告王余海驾驶的豫N×××××/苏JY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尾随相撞,造成乘坐皖N×××××号车的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姜某对本起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王余海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多处软组织损伤、右膝关节损伤等,原告先后至宁波市解放军113医院及上海市金山区亭林医院医治。原告花费医疗费4090.35元。原告之伤已经由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王余海驾驶车辆分别在两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强制责任保险。现诉请判令:一、被告商丘保险公司和被告大丰保险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4880.35元(医疗费4090.35元、误工费6360元、护理费318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250元);二、被告王余海赔偿原告鉴定费800元的40%,计320元。被告王余海庭审答辩称:对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情况无异议,但本起交通事故系由姜某驾驶车辆追尾而引发,故对原告要求我方承担鉴定费的40%有异议,认可20%的赔偿责任。被告商丘保险公司未答辩。被告大丰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一、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和王余海驾驶的苏JYX**挂车在我公司投保强制责任保险的事实无异议;二、原告第一项诉请的款项,保险公司应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分摊;三、原告诉请诉讼费、鉴定费,不予认可。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浙江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宁波支队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姜某对本起事故负主要责任,王余海负次要责任,贾银银无责任,王余海驾驶的豫N×××××/苏JY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分别在被告商丘保险公司和被告大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强制责任保险的事实。2、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本、上海市金山区亭林医院病历本各1份,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引发的伤情及门诊就诊情况。3、医疗费发票8份,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花费医疗费4090.35元的事实。4、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伤后休养期限为2个月、营养期限为1个月、护理期限为1个月,及花费鉴定费800元的事实。5、交通费发票若干,证明原告为治疗产生的交通费用。6、豫N×××××号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单一份,证明该车在被告商丘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被告王余海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上海市金山区亭林医院2012年2月17日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其余证据均无异议。其余被告未质证。原告提供证据1、2、4、6,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中上海市金山区亭林医院2012年2月17日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与证据2中该医院门诊病历中记载的原告就诊时间相一致,根据门诊病历记载内容并结合原告伤情,本院对其关联性予以确认;其余医疗费票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中部分票据存在连号现象,结合原告就诊地点、次数,本院酌定原告因本起事故花费交通费150元。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本院认定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21日20时07分许,姜某驾驶皖N×××××号箱式货车途径G15(沈海)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1460公里+800米处时,与被告王余海驾驶的豫N×××××/苏JY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尾随相撞,造成乘坐皖N×××××号箱式货车的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姜某对本起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王余海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先后至宁波市解放军113医院及上海市金山区亭林医院医治,共花费医疗费4090.35元。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后休养期限为2个月、营养期限为1个月、护理期限为1个月。原告花费鉴定费800元。豫N×××××/苏JY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分别在被告商丘保险公司和被告大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强制责任保险。结合原告伤情和鉴定意见,本院酌定原告营养费800元。结合原告伤情和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原告伤后误工期限为2个月;因无证据证明原告有固定工作,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近三年平均收入情况,参照本市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本院确定原告误工费损失为6358.50元。参考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原告护理期限为1个月,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酌定原告护理费为953.78元。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损失为15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强制责任保险赔偿不足的损失,根据机动车方的过错程度分担。同一交通事故中有数家保险公司的,强制责任保险的赔偿数额以数家保险公司的责任限额总和为限,由各保险公司均等负担。故本案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商丘保险公司和被告大丰保险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总和内平均分担。原告强制责任保险赔偿不足的损失,结合被告王余海对本起事故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王余海承担2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贾银银4890.35元(医疗费4090.35元、营养费800元)的50%,计2445.18元,在残疾赔偿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贾银银7462.28元(误工费6358.50元、护理费953.78元、交通费150元)的50%,计3731.14元,两项共6176.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贾银银4890.35元(医疗费4090.35元、营养费800元)的50%,计2445.18元,在残疾赔偿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贾银银7462.28元(误工费6358.50元、护理费953.78元、交通费150元)的50%,计3731.14元,两项共6176.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王余海赔偿原告贾银银强制责任保险赔偿不足的鉴定费800元的20%,计1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贾银银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计90元,由原告贾银银负担3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担2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公司负担27元,被告王余海负担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金锦二〇一二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郑 嘉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