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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昌民一初字第00473号

裁判日期: 2012-07-1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原告胡泽民诉被告王佳宝、李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学良,辽宁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辽宁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昌图县营业部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2009年)》: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昌民一初字第00473号原告:赵学良,男,1973年9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昌图县文化大街**号。被告:辽宁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宝柱,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庆红,系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被告:辽宁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昌图县营业部。负责人:李国军,系该营业部经理。原告赵学良诉被告辽宁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辽宁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昌图县营业部邮政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学良、被告辽宁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辽宁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昌图县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孟庆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学良诉称:委托辽宁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昌图县营业部邮寄包裹两件丢失,要求赔偿货物损失45522元及其他损失8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辽宁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已签订了邮寄服务合同,因原告未在合同中填写声明价值条款,并且未予保险,订立合同中原告也存在过错,并且根据所签订的邮寄服务合同第八条三款的书面约定,同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元。被告辽宁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昌图县营业部辩称:原告诉称邮寄包裹丢失属实,但经被告努力工作已找回邮包一个,且该营业部不具有法人资格,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赵学良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邮政物流详情单,欲证明2010年12月24日原告在被告处邮寄包裹,当时毛重104公斤,被告收取运费146元的事实。2、昌图县人民法院(2011)昌民一初字第00390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赵学良将高永明的货物邮寄后丢失,经法院判决应赔偿货物损失45522元的事实。3、退货单两张,欲证明2010年12月24日原货主高永明将159条曼洒特牌裤子折款19876.6元退给进货公司的事实。(该证据来源系被告将原告邮寄的货物追回一件,该证据存于该货物内)4、丢失货物照片12张,欲证明原告邮寄的货物被找回一件,该货物在被告处原地开封,提取包裹内物品的经过。5、昌图县人民法院勘验笔录及收条一份,欲证明双方经调解均同意将找回的货物在被告处实地勘验清点,并找回曼洒特裤子116条,每条裤子折款120元,并于当日该货物由原货主高永明收回的事实。被告辽宁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邮政物流详情单空白原件,欲证明邮政物流邮件运送合同条款中第八项因邮政物流原因造成物流邮件丢失或损毁的,按损毁的赔偿标准计算,该案最高赔偿额为人民币100元为书面约定。被告辽宁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昌图县营业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3、4、5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昌图县人民法院判决书有异议,认为该判决所确定的赔偿数额明显高于双方经勘验后所确定的实际经济损失数额。本院认为,原告丢失的两件包裹被找回一件后,经现场实地勘验已确认两件货物的经济损失数额,原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明显高于实际经济损失数额,该数据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昌图县曼洒特品牌服饰专卖店业主高永明于2010年12月24日委托原告赵学良将两件包裹送至被告辽宁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邮寄往河北省石家庄厂家。赵学良在办理邮寄过程中在填写邮政物流详情单时,在格式条款合同声明价值一栏未予填写,并且未予保险,两包货物后在运输过程中丢失。原货主高永明诉至本院,要求赵学良按零售价格赔偿货物各项损失45522元。因赵学良对该损失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作出了赵学良赔偿高永明货物经济损失45522元的判决。判决生效后,赵学良又诉至本院,要求辽宁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昌图县营业部予以赔偿。本院审理期间,被告提出其单位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该损失应由上级主管单位辽宁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承担。被告辽宁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应诉后积极开展工作,经多方努力,找回一件原告邮寄的包裹,经法院及双方当事人现场勘验确定两件包裹内共包括曼洒特牌男裤159条,折款19876.60元,有随货物一并退回的退货单记录为证。其中找回包裹内有116件裤子并未毁损,折款14500元,原货主高永明表示同意将该货物收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已经履行完毕。本院认为,原告赵学良作为物流从业人员,在邮寄贵重包裹时未尽注意义务,在合同条款声明价值一栏内未予填写货物价值,订立合同时存在过错。因原告邮寄货物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二条所规定的邮政普遍服务业务受《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调整,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邮政物流合同第八项“因邮政物流造成物流邮件丢失或损毁的按下列标准进行赔偿:三、寄件人未办理任何保险手续的,邮政物流部门按照每千20元人民币的标准进行赔偿,每票物品最高赔偿额为100元人民币”。该条款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主张要求赔偿45522元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8000元的请求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以支持。因被告辽宁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昌图县营业部不是独立法人单位,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其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赵学良损失100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赵学良要求被告辽宁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昌图县营业部赔偿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赵学良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元,由赵学良承担400元,由被告辽宁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承担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志刚审判员  王树平审判员  张剑一二〇一二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