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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临罗民一初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2-07-10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魏某甲与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甲,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罗民一初字第566号原告魏某甲,1984年10月20日出身。被告孟某。委托代理人李俊军。原告魏某甲与被告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甲、被告孟某及委托代理人李俊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魏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的父母更是经常参与,偏袒被告,导致原、被告双方家庭间的矛盾愈发突出。2011年3月3日被告在与原告争吵后离家,离家时女儿刚刚满月12天,至今已离家一年之久。回家几次,也系与原告家人大吵大闹。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4万元。被告孟某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双方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排除外在因素的干涉,夫妻之间仍然有和好的可能。另外,原、被告之间已经生育孩子,孩子尚在年幼,需要双方共同抚养,因此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魏某乙。婚后双方当事人由于家庭关系处理不当,产生家庭矛盾,致使夫妻关系不和睦,为此成诉。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调查笔录所认定,现均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已经建立了牢固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家庭关系处理不当,导致夫妻关系不和睦,但尚不危机夫妻感情,只要夫妻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本着对婚姻、家庭负责的态度,矛盾是可以化解的。为此,对于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魏某甲与被告孟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魏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兆利人民陪审员  魏荣坤人民陪审员  吕全军二〇一二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黎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