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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亳民一终字第00292号

裁判日期: 2012-07-1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刘超、盛亚运与刘营军、刘明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营军,刘超,盛亚运,刘明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亳民一终字第0029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刘营军,男,1988年8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利辛县。委托代理人:解洪,男,1969年8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利辛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超,男,1969年8月17日出生,住安徽省利辛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盛亚运,男,1990年6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利辛县。刘超、盛亚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董效毛,安徽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刘明春,男,年龄不详,住安徽省利辛县。上诉人刘营军因与被上诉人刘超、盛亚运、一审被告刘明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利辛县人民法院(2011)利民一初字第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刘营军的委托代理人解洪、刘超、盛亚运的委托代理人董效毛到庭参加诉讼。刘明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1月18日9时,刘营军驾驶皖S×××××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308线由北往南行驶至利辛县程家集镇南高庄路口时,追尾撞至同方向刘超驾驶的无牌照摩托三轮车后部,造成刘超和乘客盛亚运受伤及两车不同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利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利公交认字[2011]第0118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营军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超、盛亚运无责任。刘超、盛亚运受伤后被送往利辛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102天,其伤情经利辛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轻度颅脑损伤、颈部软组织伤、颈4-5椎间盘突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支付医疗费用17696元;刘超经利辛县人民医院建议,被转至安徽省立医院住院治疗71天,支付医疗费用15988.57元。盛亚运在利辛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其伤情经利辛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轻度颅脑损伤、腹部闭合伤、升结肠浆膜挫裂伤、左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支付医疗费用8949.80元。治疗初期刘营军支付给刘超、盛亚运各5000元的医疗费用。经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2011年10月25日分别作出[2011]临鉴字第618号、619号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书,鉴定:1、刘超颈椎间盘突出症伴颈脊髓损伤和2011年1月18日交通事故存在高度盖然性,2、刘超医疗费用与2011年1月18日交通事故有关;1、盛亚运××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2、盛亚运在利辛县人民医院的治疗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颅脑损伤、腹腔损伤、左第五跖骨基底部骨折相关。事故造成刘超的车损经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损失为1287元,残值为40元,刘超支付车损评估费100元、刘超支付车辆施救费740元、刘超支付交通费486元。刘超于2011年2月10日向利辛县人民法院申请对刘营军驾驶皖S×××××号小型普通客车进行诉前保全,并支付保全费220元。另查明,皖S×××××号车登记所有人系刘明春,刘营军持C1驾驶证借用该车辆驾驶,皖S×××××号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刘超从2009年4月10日起在利辛县××镇开办公司,该公司名称为:安徽利辛信发影像综合制作有限公司,该公司坐落在利辛县××镇建筑公司院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身体受到侵害时,侵权人应予以赔偿。刘超、盛亚运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评估费、施救费、车损、诉前保全费等项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刘超虽系农村户口,但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已连续在利辛县××镇工作居住一年以上,故刘超请求的误工费和护理费赔偿标准按照安徽省2010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刘超在事故中虽未构成伤残,但已构成了一般伤害,精神上受到一定损害,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有法律依据,但是请求数额过高,可酌情确定为3000元。刘超请求的交通费有车票予以证明,其数额适当,予以支持。盛亚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其伤情未构成伤残,可酌情确定为1000元。盛亚运系农村居民,其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刘营军已支付给刘超、盛亚运的各5000元应予以扣除。综上,本次事故造成刘超损失为:医疗费(已扣除被告支付的5000元)26665.37元、误工费(95.93元/天×173天)16543.99元、护理费(95.93元/天×173天)16543.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73天)2595元、营养费(10元/天×173天)1730元、交通费48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评估费100元、施救费740元、车损(1287-40)1247元、诉前保全费220元,合计69871.35元;本次事故造成盛亚运的损失为:医疗费(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5000元)3949.80元、误工费(38.58元/天×28天)1080.24元、护理费(95.93元/天×28天)2686.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8)420元、营养费(10元/天×28天)280元、交通费84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9500.08元。刘明春依法未为其所有的皖S×××××号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因此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故刘明春应在应当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刘超医疗费7000元、误工费16543.99元、护理费16543.99元、交通费48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车损1247元等合计44820.98元,刘明春应在应当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盛亚运医疗费3000元、误工费1080.24元、护理费2686.04元、交通费84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等合计7850.28元;刘营军赔偿刘超损失超出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的部分医疗费19665.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95元、营养费1730元、评估费100元、施救费740元等合计24830.37元,刘营军赔偿盛亚运损失超出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的部分医疗费94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80元等合计1649.80元。由于刘营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刘营军应与刘明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明春应当赔偿原告刘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车损等合计44820.98元,被告刘明春应当赔偿原告盛亚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7850.28元;被告刘营军与被告刘明春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刘营军赔偿原告刘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评估费、施救费等合计24830.37元,被告刘营军赔偿原告盛亚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1649.80元。三、驳回原告刘超、盛亚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和诉前保全费220元,合计1520元由被告刘营军负担。宣判后刘营军不服,上诉称:1、法医鉴定书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司法鉴定机构推定刘超的椎间盘突出和本次事故存在高度盖然性不能成立。该鉴定认定阑尾炎和本起交通事故有关更是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实际损失错误。(1)、认定刘超、盛亚运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无依据。(2)、刘超治疗椎间盘突出、盛亚运治疗阑尾炎部分的医疗费和本起事故无关。(3)、认定刘超误工期、护理期、住院伙食补助期173天无依据。每天误工期、护理期赔偿标准95.93元无依据。认定盛亚运护理费95.93元无依据。(4)、刘超对车损、施救费、评估费部分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3、一审程序违法。为此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刘超、盛亚运答辩称:一、刘营军驾驶的面包车从刘超正常驾驶的三轮车后面追尾相撞,由于刘营军驾驶速度快,猛冲击时,刘超很显然脖子后仰,并飞出数米远,头颈部损伤,导致颈椎伤害。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最终认定刘超的椎间盘突出伴脊髓损伤和本起事故存在高度盖然性。盛亚运的阑尾炎与本起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刘营军对医学理解存在偏见,其上诉无任何理论依据。且刘营军未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二次开庭对鉴定结论质证时拒不到庭。二、刘超是安徽利辛信发影像综合制作公司的董事长,又在城市生活多年,故应依据城市标准95.93元计算。盛亚运的护理费95.93元也有依据。刘从选与刘超是父子关系,刘从选为刘超购买的三轮车公司用,且在一起生活。为此请求本院判决驳回被答辩人诉请,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同一审。相对方的质证意见同一审。本院认证意见同一审。本院查明事实同一审。本院认为:1、利辛县人民医院及安徽省立医院对刘超的伤情均诊断为颈部外伤。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也认定刘超颈椎间盘突出症伴颈脊髓损伤与本起事故存在高度盖然性。利辛县人民医院对盛亚运的伤情诊断为腹部闭合伤、升结肠浆膜挫裂伤。××理诊断为:××。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也认定盛亚运××与本起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且刘营军对两份鉴定意见书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一审以上述两份鉴定意见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2、(1)、因刘超颈椎间盘突出症伴颈脊髓损伤与本起事故存在高度盖然性、盛亚运××与本起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一审应当支持刘超、盛亚运的医疗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2)、因刘超在利辛县人民医院治疗102天、在安徽省立医院治疗71天,故一审认定其误工时间、护理期限、伙食补助期为173天正确。因本案系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故一审根据安徽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认定刘超的误工费、护理费、盛亚运的护理费为每天95.93元并无不当。(3)、刘超虽然不是三轮车的所有人,但其作为三轮车的使用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且已支付了评估费,故有权对车损、评估费提起诉讼。刘超作为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已支付了施救费,故有权对施救费提起诉讼。综上所述,刘营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刘营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杜亚莉代理审判员  刘晓慧代理审判员  任 静二〇一二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孟艳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