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西执复字第00081号
裁判日期: 2012-07-10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董雅莉与张魁离婚财产纠纷申请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董雅莉,张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零二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西执复字第00081号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董雅莉,女,195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陕西日报社干部。被申请人(被执行人)张魁,男,195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政协干部。申请复议人董雅莉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2)碑执异字第0000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原执行法院认定,碑林区法院(2008)碑民二初字第986号民事判决书和西安中级法院(2009)西民一终字第97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申请执行人董雅莉于2010年12月13日立案申请执行。该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张魁于2011年1月11日支付了该案本金60000元。同年4月29日,碑林区法院作出关于董雅莉申请执行张魁两案迟延履行利息计算方式及结果的通知,该通知的计算方式: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2009)西民一终字第974号民事判决书于2009年12月11日作出,(2008)碑民二初字第986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在2009年12月11日之后,被执行人张魁履行期间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即2010年1月11日之后。被执行人张魁于2011年1月11日交付了本案的本金,其迟延履行的时间按未超过一年。董雅莉认为本案计算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时,不应采用一年期利率,应采用一至三年利率,另应将二审期间的中止审理期间计算在迟延期间,而不应算作诉讼期,要求准确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碑林区法院经审查认为,张魁迟延履行期间未超过一年,该院对案件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计算准确,董雅莉要求将二审中止诉讼期间计算为迟延履行期间无法律根据,要求按照一至三年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有误,不予支持。故作出(2012)碑执异字第00006号执行裁定,驳回董雅莉的异议。董雅莉申请复议称,该案判决生效至其收到支付款项的期间早已超过一年,碑林区法院按照一年期的利率计算利息是错误的。另外在本案中其没有提出计算诉讼中止期间利息的问题。故请求撤销碑林区法院(2012)碑执异字第00008号执行裁定,按银行一至三年期的利率计算被执行人至实际清偿债务之日的利息。本院查明,董雅莉在本案执行中没有提出计算诉讼中止期间的债务利息,其余事实碑林区法院(2012)碑执异字第00006号执行裁定认定属实。本院认为,碑林区法院对董雅莉与张魁离婚财产纠纷案件执行中的利息金额是经执行机构和财务部门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来计算的,董雅莉对此计算认为错误,但其又不能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据。其坚持要求人民法院按照其本人的计算方式计算利息,不能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董雅莉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勇审判员 骆建平审判员 张贵田二〇一二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吴 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