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聊东商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2-07-10
公开日期: 2019-11-23
案件名称
山东泛亚达担保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与邵增华、李秀丽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山东泛亚达担保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邵增华;李秀丽;周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聊东商初字第326号原告山东泛亚达担保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路育新苑公建楼。代表人刘建立,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现亭,男,198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邵增华,男,197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聊城市东昌府区梁水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现住址。被告李秀丽,女,1975年3月31日出生,汉族,聊城市东昌府区梁水镇一中教师,住聊城市。委托代理人李秀玲,女,196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聊城市东昌府区实验中学教师,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李德龙,男,196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时风集团聊城农业装备有限公司职工,住聊城。被告周涛,男,197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聊城市东昌府区梁水镇人民政府职工,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周广河,男,196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聊城东昌援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聊城市经济开发区。原告山东泛亚达担保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以下简称泛亚达担保公司)诉被告邵增华、李秀丽、周涛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泛亚达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现亭,被告李秀丽的委托代理人李秀玲、李德龙,被告周涛的委托代理人周广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增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泛亚达担保公司诉称,2011年3月被告邵增华从聊城市东昌府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借款190000元,用于购买住房,期限120个月,每月还款2031.07元。被告邵增华与我公司签订住房公积金担保服务合同,被告李秀丽为邵增华的共同还款人,被告周涛与我单位签订反担保合同。被告邵增华连续多期未还款,我公司履行担保责任,为邵增华垫付14114.52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邵增华、李秀丽支付垫付款14114.52元及自垫付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周涛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邵增华未进行答辩。被告李秀丽辩称,邵增华贷款属实,但贷款未用于偿还房屋贷款。原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利息损失过高,我应该还款,但无偿还能力。被告周涛辩称,我系反担保人,原告已替邵增华、李秀丽偿还了贷款,应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我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日原告泛亚达担保公司(乙方)与被告邵增华(甲方)签订一份服务合同,合同第一条规定:甲方因为购买房屋、车辆或其他用途,需要向银行贷款,在贷款过程中,乙方接受甲方委托代为办理在向银行贷款过程中的相关手续,并提供相应服务;甲方接受乙方对其贷款资格和清偿贷款能力的资信调查,并由乙方为甲方向贷款银行提供保证担保;第二条规定:甲方已与销售方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已经最终确认该合同的成交价为282125元,甲方在签订本合同之前,已经按照不低于282125元的27%的首付款计78125元,存入指定账户并向乙方出具相关凭证,甲方向建设银行申请银行贷款,贷款金额190000元,贷款期限120个月;第八条规定:一、违约情形:甲方发生下列一项或多项情形的,均构成违约:1、甲方不按银行贷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二、违约责任及违约救济措施:甲方出现上述任一违约情形,乙方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2、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贷款总额10%的违约金;3、因甲方出现本条第一款1、2、3项违约情形的,导致乙方承担保证责任,代甲方履行还款责任的,乙方对代偿款项自动取得对甲方的追偿权,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按照代偿款项总额的日息万分之五作为乙方的资金占用费;(计算方式为自乙方付款之日起至甲方归还乙方之日止)……。被告周涛(甲方)与原告泛亚达担保公司(乙方)签订担保合同,内容为为确保乙方与债务人邵增华所签订的服务合同履行,保障乙方权利的实现,甲方愿意为债务人邵增华向乙方提供反担保,并承担担保责任,合同第一条规定:本反担保合同的主合同为乙方与债务人邵增华订立的服务合同;第二条规定:乙方为债务人邵增华履行银行贷款保证合同所支付的款项和服务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垫付款、违约金、赔偿金、催收费用、资金占用费及通过债权转移取得的债权等由债务人承担的款项;第三条规定: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担保为连带责任担保;第四条规定: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范围为本合同第二条约定的主债务和乙方为实现主债权和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2011年4月被告邵增华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东昌府支行(以下简称东昌府支行)签订一份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人邵增华,贷款人东昌府支行,保证人泛亚达担保公司、周涛;借款金额190000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11年4月19日起至2021年4月19日;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施行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基准利率及上浮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本合同项下贷款的利率调整日为每年的1月1日;本合同生效后,贷款人将款项一次划入借款人指定帐户,帐户名称邵增华,账号62×××65;本合同项下借款人的还款方法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在本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月归还本息金额2031.07元;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贷款人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保证人泛亚达担保公司、周涛对邵增华与东昌府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等。上述合同签订后,东昌府支行按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邵增华未按约定还款,致使泛亚达担保公司于2011年12月31日代为偿还14114.52元。另查明,借款行为发生在被告邵增华与李秀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服务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合同、借据、垫付款凭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邵增华签订的服务合同,与被告周涛签订的担保合同、被告邵增华与东昌府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合同效力应予确认。合同签订后,东昌府支行按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邵增华未按约定还款,致使泛亚达担保公司于2011年12月31日为其垫付本息14114.52元,根据双方服务合同及担保合同的约定,原告泛亚达担保公司已代借款人邵增华垫付了借款本息,有权向主债务人邵增华追偿,亦有权要求反担保人周涛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不超出双方服务合同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借款行为发生在被告邵增华与李秀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秀丽对以上款项有共同偿还的义务。被告周涛与原告签订的担保合同明确约定反担保合同的主合同为泛亚达担保公司与债务人邵增华订立的服务合同,故被告周涛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其辩称只应偿还垫付款本金、不应承担其他损失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邵增华、李秀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垫付款14114.52元,并支付原告利息损失(自2012年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周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628元、财产保全费370元由原告负担572元,被告负担426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云霞审判员 刘瑞红审判员 虞增福二〇一二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