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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铜官民一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2-07-10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何某与袁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袁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铜官民一初字第373号原告何某,男,1972年3月10日出生,住本区。委托代理人胡良亭,系安徽铜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旭,系安徽铜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某,女,1971年10月1日出生,住本区。委托代理人王欣然,系安徽古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某诉被告袁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良亭和顾旭、被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欣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8年2月经铜官山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该判决未对双方共同所有的房屋进行审理。原告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不动产,除位于铜陵市井巷新村53栋406室房屋外,还有2007年原铜陵市铜官山区五松七居民组54号拆迁后安置给原告被告的位于铜陵市阿奎利亚小区3栋1202号住房一套,原告要求和被告均分。因原告被告��法协调处理此事,故诉至法院,请求对原告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所有的铜陵市井巷新村53栋406室房屋和阿奎利亚小区3栋1202号房屋进行均分。被告辩称:被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诉状中陈述的阿奎利亚雅居3栋1202室房屋属于被告个人财产。经本院审理查明:2008年1月,原告与被告经本院(2007)铜官民一初字第1352号判决书判决离婚,双方的婚生女由原告抚养,但当时没有对原、被告的共同房产进行分割。原告与被告及双方的婚生女目前均居住在井巷新村53栋406室房屋内。井巷新村53栋406室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均认可该房价值为40万元。为平等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有利于生效判决的执行,庭审中,本院告知双方,若要求获得该房的所有权,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帐户先行缴付该房价值的一半20万元,按期足额先行缴付的,优先获得该房的所有权。被告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帐户预付了10万元,原告未缴付。原告诉状中的阿奎利亚小区3栋1202号房屋在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为“阿奎利亚雅居3栋1202室”。依房产证登记的信息,阿奎利亚雅居3栋1202室房地产权利人为“袁某”、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登记时间为“2011年11月2日”。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井巷新村53栋406室作为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均要求获得所有权,但只有被告向本院帐户预付了款项,且婚生女亦是被告抚养,从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出发,井巷新村53栋406室的所有权应归被告,被告则应向原告支付该房价值的一半即20万元作为补偿。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阿奎利亚雅居3栋1202室的房产证已明确载明该房的房地产权利人为被告、且为单独所有,原告没有证据推翻该房产证所登记的事项,故原告请求将该房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夫妻共同财产本市井巷新村53栋406室住房一套归被告袁某所有,原告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搬出该房。被告袁某于原告何某搬出该房的同时向其支付20万元作为补偿。二、驳回原告何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元,减半收取5150元,由被告袁某承担1500元,原告何某承担36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给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卫东二〇一二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春梅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