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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平刑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2-07-1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龚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平刑初字第391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因赌博于2005年6月至2012年2月先后五次被海盐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因本案,于2012年4月28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辩护人俞国华、潘旦,浙江东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建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及其辩护人俞国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8日凌晨,被告人龚某在本市当湖街道白金汉爵大酒店四楼ktv467包厢消费时,无故酒后滋事,砸坏包厢内酒杯、酒壶等,后至酒店四楼员工专用电梯口,用脚踹坏员工专用电梯,共计损失价值19601元。后在平湖市中医院停车场处,被告人龚某又不配合民警处警。另查明,被告人龚某共计赔偿白金汉爵大酒店21685元,并及时向受害单位赔礼道歉,受害单位出具书面意见,请求对被告人龚某从轻处罚。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有关照片、谅解书、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损坏他人财物,价值19601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龚某能积极对受害单位进行赔偿,也得到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均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龚某适用缓刑的意见不妥,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8日起至2012年10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钱利娟人民陪审员  沈玲英人民陪审员  徐正明二〇一二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严 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