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湖德新商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2-07-10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张建国与浙XX洋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国,浙XX洋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德新商初字第138号原告张建国。委托代理人倪卫星。委托代理人姚丽。被告浙XX洋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金华。委托代理人高加浩。委托代理人谢洪娣。原告张建国诉被告浙XX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建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2年7月2日、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倪卫星、被告委托代理人高加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张建国诉称,2010年10月6日,被告华洋公司德清分公司项目部与原告经营的德清县武康镇建国建材商行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向原告承租钢管、扣件、套管等材料,并对租金、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同时对丢失的钢管等材料亦未给予赔偿,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2、被告华洋公司支付原告租金213705.64元;3、被告华洋公司赔偿原告钢管等材料丢失的赔偿款70032元。被告华洋公司辩称,1、对所欠租金数额无异议;2、被告并未违约,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合同约定付款是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付清;3、对原告提出丢失的钢管等材料的数额有异议,且只是没有归还,并不代表丢失;4、本案应追加浙XX洋建设有限公司德清分公司以及该分公司项目承包人倪福根为本案被告。原告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租赁协议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套管等材料的事实,并对租金、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约定的事实;2、租费单原件十五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等材料的数额以及相关明细的事实,至目前共计欠租金213705.64元以及丢失的钢管等租赁物价值70032元;3、律师函及被告回复函原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上述租金欠款以及钢管等租赁物没有归还的事实。对于原告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证如下:1、对于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是以被告德清分公司名义签订的,公章是该公司的项目承包人倪福根私刻,与被告无关;2、对于租费单,并不能证明钢管等租赁物丢失的事实;且租费单上签名的高义兵,并不是公司员工,对其身份不予确认;3、对律师函及回复函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公司并未收到律师函,更未予以回复,该回复函并不代表被告承认违约;同时该回复函仅对租金予以认可,对其他事项并未认可;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经依法审核,认证如下:一、对于租赁合同,以及律师函、回复函:1、被告对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对其设立的德清分公司的事实亦无异议;2、被告对律师函及回复函的真实性存在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亦未对回复函中的被告公司合同章提出异议;3、被告对原告诉请的租金数额无异议,同时回复函对原告提出的缺少的钢管等租赁物的数额及金额亦未提出异议;4、本院要求被告在第二次开庭前确认尚存租赁物数额,但被告未能提供具体数额;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二、对于租费单:被告对签名的高义兵的身份不予确认,且亦无法证实租赁物丢失的事实;本院认为,高义兵系作为被告方委托经办人和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故其对租费单上对租金以及租赁物数额的确认,对被告具有约束力;该租费单对被告拖欠租金数额、未能归还的租赁物数额记载明确,同时,结合对租赁合同、律师函以及回复函的认定,该组证据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庭审调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10月6日,被告华洋公司德清分公司项目部与原告经营的德清县武康镇建国建材商行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向原告承租钢管、扣件、套管等材料,并对租金、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义务,但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同时对丢失的钢管等材料亦未给予赔偿,截止目前,尚欠原告租金213705.64元以及丢失的钢管等租赁物价值70032元;2012年4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并返回租赁物或赔偿相应的损失(计70032元),后被告于2011年5月7日回函,对因被告原因拖欠原告租金进行了说明,并承诺于2012年5月25日前支付70000元,于6月25日前支付100000元,余款于7月30日前付清;但被告至今未能按承诺支付,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1、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华洋公司未能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浙XX洋建设有限公司德清分公司为被告设立,并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被告承担;3、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无法确定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点,但根据被告提供的回复函可以确认工程至今未能竣工验收,是由于被告自身原因造成,其付款违约已成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数额依法予以酌情考虑;4、原告主张赔偿租赁物损失,被告未能返回上述租赁物,亦未能提供尚存租赁物的相关证据,故被告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5、被告作为承租人未能支付租金,作为出租人的原告有权解除租赁合同;6、对于被告提出的追加浙XX洋建设有限公司德清分公司以及该分公司项目承包人倪福根为本案被告的主张,本院认为,这是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置,且在本案事实清楚的情况下,无需追加浙XX洋建设有限公司德清分公司为本案被告;对于分公司项目承包人倪福根,根据被告表述其为分公司的负责人及承包人,其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故对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0月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浙XX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建国租金人民币213705.64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浙XX洋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建国租赁物损害赔偿款人民币700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张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人民币3194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216元、合计人民币5410元,由被告浙XX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652元,原告张建国负担7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建海二〇一二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范 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