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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077号

裁判日期: 2012-07-10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深圳市亮地投资有限公司与东风汽车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亮地投资有限公司,东风汽车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077号原告深圳市亮地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细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帆,北京市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风汽车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小娜,广东德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亮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地公司)与被告东风汽车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洪胜元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江河、利庆君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帆,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小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原名称为深圳市宝安泰丰企业有限公司)及深圳市聚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深圳市宝安区友谊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友谊公司”)于1995年3月28日与被告的下属部门东风汽车装备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原告、友谊公司将位于宝安区西乡镇西乡大道宝源商城二号楼12-16号轴线一、二层商铺出售予被告。1997年11月,经国土部门丈量,发现实际售楼的面积大于原协议书约定的面积,为此,被告须补交购楼差价款372910元。原告就补交差价款及商铺交付事宜于1997年11月28日向被告的下属部门东风汽车装备公司发出函件,要求其补交差价和办理商铺交付手续。在此之后,由于被告不断地变更经办人员,最后失去了联系,原告无法联系被告就补交购楼款及交付商铺事宜进行协商。2011年3月22日,被告就商铺交付事宜诉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要求原告交付商铺。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5日作出了(2011)深宝法民三初字第61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向被告交付商铺。原告不服提出上诉,该案仍在二审审理中。由于原告在(2011)深宝法民三初字第618号案件一审过程中,未能收集相关材料及证据,未在法定的举证期间内就补交差价款事宜提出反诉合并审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购买商铺差价款372910元,违约金318432.24元,直至全部清偿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暂计至2012年4月30日止),合计691342.24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一、双方的买卖合同签订于1995年3月28日,原告在1997年11月28日就提出补交差价的问题,至今已将近15年的时间,我方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二、被告和原告签订的协议书的性质是以物抵债,当时原告拖欠被告434.7万元,双方约定以原告在建的宝源商铺12-16号轴线的房产抵债,当时签订协议书是为了完善买卖合同,单价是根据原告拖欠被告的款项及在建时的初步丈量面积计算出来的,因此被告认为当时约定以物抵债,被告已一次性付清了房款,不存在补交房屋差价款的问题。三、1995年购买的房产至今已经将近20年,原告没有向被告交付,更没有办理房产证,甚至没有正式的国土部门的查丈报告,原告向被告主张补交房产的差价和违约金没有任何事实和理由。经审理查明,东风汽车装备公司系被告下属部门。深圳市宝安泰丰企业有限公司几经更名后现为深圳市亮地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宝安区友谊房地产公司现更名为深圳市聚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992年5月20日,西乡镇翻身劳动二队与原告签订《土地转让合同书》,约定西乡镇翻身劳动二队将位于宝安县59区2小区宝源新村的自有土地4246平方米,转让给原告兴建商住楼,一次性付地价款670万元。1993年12月23日,原告作为建设单位取得了宝源新村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证书。1994年10月,原告与深圳市宝安区友谊房地产公司(聚豪公司前名称)签订《合作开发“宝源商城”项目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开发深圳市宝安区宝源商城,并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1997年2月27日,深圳市规划国土局宝安分局与原告签订《临时用地合同书》,约定深圳市规划国土局宝安分局将位于西乡劳动村地段1475.8平方米的土地租给原告临时使用,使用年限为1997年1月2日至1999年1月1日,土地用途为商业及自用住宅。1995年3月28日,深圳市宝安区友谊房地产公司(聚豪公司前名称,发展商)及原告为甲方,东风汽车装备公司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宝源商城二号楼一、二层商铺(12-16轴线),商铺面积735.36平方米,售价按对外售价5.35折优惠,总价为434.7万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清,全部款项直接用于原告还清东风汽车装备公司的投资款本息。交楼时间定于1995年7月底前,购售手续及房地产证的办理手续均由发展商依照有关合法手续办理。《协议书》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深圳市宝安律师事务所于同日出具(1995)深宝律见字第066号《见证书》,见证该协议内容及甲、乙双方签名盖章属实。1997年11月28日原告向东风汽车装备公司致函,称:“一、贵公司与深圳市宝安区友谊房地产公司和宝安全力投资有限公司在九五年三月二十八日所签订的购楼协议书,由于西乡镇西乡大道修路及种种原因,致使本购楼协议书仍在执行中。二、本项目的房产买卖合同已在办理之中,请贵公司于年底前将贵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代表证明书、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尽快送来本公司,以便及早办理有关手续。三、现该楼宇经过宝安区规划国土部门的实际丈量,在查丈报告中显示,原贵公司协议书中指定购买宝源商城二号楼一、二层商铺(12-16轴线)共计面积735.36平方米。实际丈量得面积799.26平方米(以国土局查丈面积为准),原协议贵公司需支付购楼款4,347,000元,实际贵公司需支付购楼款4,719,910元,需补交购楼款372,910元整。”原告在本案诉讼中提交的查丈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查丈,涉案房屋至今未办理房地产证。涉案房屋由原告出具委托函委托张广安代为出租。2011年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告交付涉案房屋及办理房地产证,承担延期交房违约金【案号为(2011)深宝法民三初字第618号】,本院判决后,原告不服,已提起上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2011)深宝法民三初字第618号民事判决书、《协议书》、《见证书》、《函》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东风汽车装备公司与原告亮地公司、聚豪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了涉案房屋的总面积及总价款,但涉案房屋至今未办理房地产证,国土部门未对房屋实际面积进行确认,而原告提交的查丈报告为原告单方委托查丈,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所购房屋实际面积大于合同约定的面积并要求被告补交购房款差价37291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亮地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713元,由原告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  胜  元人民陪审员 杨  江  河人民陪审员 利  庆  君二〇一二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婷霞(兼)书 记 员 江  伟  娣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