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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劳初字第2043号

裁判日期: 2012-07-1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刘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12)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劳初字第2043号原告刘某。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某,该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某,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与被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定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5年3月1日入被告单位,每年签订劳动合同,但2010年度劳动合同于2010年12月31日补签。被告办公地点于2011年09月23日搬迁,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离职前原告任客服主任,月平均工资为5400元。原告于2011年12月28日提起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度周某甲加班工资1489.6元。原告认为该裁决驳回其他仲裁请求不当。1、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章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某甲动者每月支付2倍的工资,并有义务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而被告在2009年度劳动合同结束后,由2010年1月1日起直至2010年12月30日止,此期间并未与原告签2010年度的劳动合同,已经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同时此行为对当时的原告是否继续被雇佣关系造成了心理负担,不确定的劳动关系也对原告在工作时造成了很大的困惑,因此原告认为虽然被告与原告在2010年12月31日补签了2010年度劳动合同,但请求被告支付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支付月工资的2倍差额符合劳动合同法。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2、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职工累计工作满10年即可享有10天带薪年假,被告在2008年2月向公司员工公布的有关被告的《员工休假制度》的文件中有关年假的休假办法与劳动合同法是一致的,均为“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因此原告根据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被告公布《员工休假制度》中的内容认定被告与原告之间约定带薪年假时间已经满足10天的工作年限。且依据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解读“累计工作”应是指劳动者的全部工作年限。原告在入职时按要求填写了被告的员工登记表及提供原告最高学历的毕业证,同时如实将原告的毕业时间为1995年及1995年后工作经历、工作年限提供给被告,尽到如实告知的义务,且被告在2008年度、2010年度及2011年度均给予原告10天带薪年假,而2009年未给予原告足够带薪年假已经违反规定。被告2005年雇用原告后,被告没有及时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而是以发放现金的形式让原告自行购买社保,使原告在购买社保记录中产生的自行缴费记录,被告不及时为原告办理就业登记及购买社保的过错行为对原告的累计工作年限造成缺失。被告每年发放年度双薪是根据上一年度的12个月平均工资核定出的,2009年原告因合理请假被扣的考勤工资,导致2009年度年终双薪再次被扣发,因此要求被告就2009年未给予的五天带薪年假支付3倍差额,并退回2009年被扣考勤工资及2009年度双薪是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另根据有关规定对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拖欠劳动报酬发生的争议,申请劳动仲裁期限应当自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原告提出仲裁时间为2011年12月28日,符合法定的时效。3、关于2008年度周某乙班工资,而仲裁委仅就原告提供邮件的8个周六给予支持,原告认为此裁定未能完全符合发生事实。在被告向员工公布的《员工管理制度》、被告通知员工工作时间的邮件、个别周某乙班与客户往来邮件均证明了被告要求全体员工的工作时间是周一至周五8小时周六3小时共计每周43工作小时的事实,同时在提供被告2008年度支付工资签收表复印件,根据工资签收单中被告规定的应出勤天数分别为:2月份12.5天,3月份23.5天,4月份22.5天,5月份22.5天,6月份22天,7月份25天,8月份21天,9月份22天,10月份21.5天,11月份22.5天,12月份25天,表格中所注出勤天数均包括周六半天(三小时工作时),结合工资签收单中应出勤天数及原告提供个别周某乙班与客户往来邮件中显示的时间各项数据,同样证明原告是按被告要求自2008年2月18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每周周六均有加班三小时的事实。原告更新补充了共计23个周六与客户往来的电子邮件(证据第80页至第101页),从2008年2月18日起至12月31日止,共计45个周某甲(已经扣除劳动节及国庆节两个周某甲)其中有23个周六在加班,这也足以证明周某乙班这一事实并非是偶发事件。且从3月22日邮件(证据第82页)、4月12日邮件(证据第85页)6月7日邮件(证据第88页)7月5日邮件(证据第89页)等电子邮件内容中可以证明原告除需要用电子邮件沟通工作外,还有许多工作是通过书面、网络、查询留档文件、统计报表等等形式完成,也完全可以证明原告是按被告要求周某乙班的事实。原告认为要求支付被告2008年2月18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共计135小时(45个周六×3小时)加班费是符合法律规定的。4、2011年9月因被告办公地址搬迁,导致不能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劳动条件,因此原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章第三十八条向被告提出辞职,并得到被告同意。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章第四十条(三)款、四十六条规定,被告是需要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43200元(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5400元×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年限7年+额外一个月工资5400元),但被告支付原告的经济补偿是按自行计算的金额40000元给予,导致被告实际支付给原告的经济补偿比法律规定的少3200元,因此原告请求裁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差额3200元。综上四项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0年度(2010年2月1日至2010年12月30日之间)补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9958.62元(5400元/月工资×10个月+5400元÷21.75工作日×25天(12月份实际工作天)];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09年度未予休息剩余五天带薪年假日工资的三倍差额3724.20元(5400元÷21.75工作日×5天×3倍);3、判决被告退还克扣考勤工资及年终双薪1755.54元(1620.21元考勤工资+135.33元年度双薪差额);4、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08年2月18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每周周某乙班工资8379.31元(共计135小时×5400元÷21.75天÷8小时×2倍);5、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差额3200元(5400元×7年(2005年至2011年,2005年和2011年满足6个月以上应按一年计算)+5400元×1个月-40000元已经支付经济补偿]。被告辩称,一、刘某要求支付2010年双倍工资差额,没有事实根据。原告、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均可证明:原告于2005年3月1日受聘于被告的母公司即天隆亚洲有限公司,双方之间签订了书面、无固定期限的《聘任工作合同》,此合同合法有效至2011年9月23日由原告单某解除,合同有效期间,被告依法、依约全面并适当地履行了合同。2010年被告与原告也签订有书面的劳动合同,原告声称该合同为补签并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截至2011年9月23日,原告单某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原告并未提出任何被告违约履行劳动合同的异议,因此,原告的第1项某请要求支付双倍工资赔偿,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二、原告要求支付2009年未予休年假五天日工资三倍金额,同样没有事实、法律及合同依据,不能成立。《某公司公司员工休假制度》第4.2条中规定享受带薪年假待遇的员工的累计工作时间是指在本公司的累计工作时间,原告2005年入职本公司至其2011年9月23日与本公司协议解除劳动之日累计工作时间不满十年,显然不符合享受10天带薪年假的规定,其入职本公司前的工作经历也不属上述制度规定的范围,同时原告自己承认于2009年已经休带薪年假五日,其休假已经使用完毕,被告没有义务给予其额外赔偿。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亦没有就带薪年假做优于被告相关制度规定的约定,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于2008年1月1日生效,该行政法规并没有规定其具有溯及力,也没有规定10年累计工作时间的起算点,因此原告不能满足享受10日带薪年假期的条件。三、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并无就“年终双薪”作出特别约定,实际上“年终双薪”只是年终奖金的通俗说法。年终奖金的发放与否、发放金额的多寡与员工的工作业绩表现、出勤情况、单位的经济效益等状况相关,不是任一员工必然应当得到的,因此,原告第2项请求于理无据。原告请求2009年的带薪年假工资差额、被扣工资、年终双薪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丧失胜诉权。四、原告要求支付2008年周某甲加班工资,没有事实根据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于2008年10月23日正式颁布并要求实施的上班时间为上午9:00至12:00,下午2:00至6:00,周六上午9:00至12:00。整体工作时间优于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法定工作时间。2008年度终结后,原告自2009年1月1日至其单某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的2011年9月23日,从未在任何场合、以任何方式主张过其加班工资,因此,其时效已过,其该项请求依法不能予以保护。五、原告确认是其自己主动单某提出辞职,依照《劳动合同法》这种情况,被告没有义务向其支付法定补偿金;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主要基于确认原告单某辞职的事实和保护自己商业秘密的考虑。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补偿金主要考虑鼓励原告离职后继续保守商业秘密。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5年3月1日与天隆亚洲有限公司签订聘任合同,任职天隆亚洲有限公司高级经理,主管深圳办事处,基本月工资为4500元。双方在聘任合同中约定,在天隆亚洲有限公司完成某圳办事处的注册登记后,统一按深圳市劳动合同正规格式,补签正式聘任合同。被告公司于2006年8月11日成立,主体类型为台港澳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天隆亚洲有限公司。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1月18日起开始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从2007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每年一签,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从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的工作地点在深圳,工作时间为每日工作7小时,每周工作38小时,工作报酬为每月工资人民币5400元,每月补助电话费200元。原告于2011年09月23离职,并于于2011年12月28日提起仲裁,要求裁决被告:1、支付原告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59958.62元;2、支付2009年未休五天带薪年休假工资3724.2元、退回被多扣取缺勤工资及年终奖双薪1755.54元;3、支付2008年周某甲加班147小时的加班工资9124.14元。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度周某甲加班工资1489.6元。以上审理查明的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劳动合同书、深圳市南山区民事判决书、原告工资表、电子考勤邮件、休假制度、毕业证书、就业登记表、社保清单、员工管理制度、对周六加班异议的邮件、周六工作处理的电子邮件、员工电话及电子邮件地址清单、离职及保密协议、通知原告离职及被告搬迁通知、被告搬迁地址在市场监督管理局变更地址信息、贸易工业局批件、其他员工二审判决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权利义务应受我国劳动法律法规调整。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某甲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原告主张与被告签订的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的劳动合同是2010年12月31日补签,并提交劳动合同予以证明,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与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属同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末尾落签处原告签名时间为2010年12月31日,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确认该份劳动合同属于倒签的事实。但双方倒签劳动合同的时间包含了双方履行事实劳动关系的期间,应视为双方自始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同意将劳动合同的期间倒签为从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时起,亦视为已与被告协商一致,对自己的权利作出处分。原告在与被告发生劳动争议时,再以此为由要求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求的2009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原告主张累计工作已满十年,应当按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享受10天的带薪年休假,被告已经安排了5天带薪年休假,另外5天带薪年休假应当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原告为证明自己累计工作时间满十年,向本院提交了毕业某、宝安区人力资源登记信息表、社保清单、公司员工休假制度等证据。原告提交的毕业证,证明原告于1995年7月毕业于深圳大学,就业登记表及社保清单均只能证明原告从2005年开始工作,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到2009年已累计工作满十年,其所主张每年有十天带薪年休假不能成立,其该项某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扣发的考勤工资。原告提交的工资发放表证明被告扣发了原告请假期间的工资,被告提交的考勤表与原告提交的工资表能相互印证,证明原告请假的事实,用人单位对扣除请假员工请假期间的工资,是行使工作管理的必要手段,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员工按照用人单位的管理规定进行劳动,是员工必尽的义务,员工应当尽职尽责,在无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不能未付出劳动而要求劳动报酬,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补发扣除的缺勤工资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求的年终双薪。年终双薪是用人单位视业绩及营利情况,给员工的额外报酬,用予鼓励员工努力工作,是用人单位给予单位员工的福利待遇,不属于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报酬范畴。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时,未明确约定年终享受年底双薪待遇,原告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与被告有明确约定年底双薪待遇,因此,其该项某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08年度周某甲加班工资。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9月23日发生劳动争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度的加班工资,其申请发生劳动争议两年前的劳动报酬,证明加班的举证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原、被告双方提交2008年度劳动合同对工作时间的约定处未填写具体工作时间,按照标准工时制为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电子邮件证明其于2008年2月23日、2008年3月29日、2008年4月19日、2008年5月24日、2008年7月12日、2008年9月27日、2008年10月25日、2008年11月15日8个周某甲有加班的事实,结合被告公司制定的公司员工管理制度中规定员工每周六需上班3小时情况,经核算,原告2008年度共加班24小时。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08年度周某甲加班工资人民币1490元(5400元/月÷21.75天÷8小时/天×24小时×200%)。关于原告诉求的经济补偿金差额。原告在申请劳动仲裁时,未将该项某求向某甲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用人单位与员工发生劳动争议,应当向某甲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诉求的经济补偿金未经劳动部门仲裁,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不作处理,原告可先向某甲动部门申请仲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刘海衍2008年度周末加班工资人民币149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人民币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定宏二〇一二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华敏书记员  朱丽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支付形式】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劳动争议处理的基本程序】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