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北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2-07-1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覃╳机、韦╳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覃X机、韦X贩卖毒品案一 审 刑 事 判 判 决 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2)北刑初字第196号公诉机关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X机,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16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韦X,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16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北检刑诉(2012)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X机、韦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覃X机、韦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覃X机、韦X在本市柳北区北雀路69号柳北文化广场向日葵电脑科技商店门口附近,由韦X负责交易毒品,覃X机负责收取毒资,共同将1小包毒品“K粉”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事先联系好的购毒人员葛X。当双方交易完毕后即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葛X身上缴获毒品1小包,从被告人覃X机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200元。经鉴定,缴获的该小包毒品中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2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X机、韦X的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覃X机、韦X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购毒人员葛X的陈述,相关的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毒品照片、毒品鉴定书、收缴毒品证明书、扣押物品清单、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覃X机、韦X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X机、韦X明知“K粉”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覃X机、韦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X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5日起至2012年8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韦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5日起至2012年8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龙玉柳二〇一二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 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