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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佛南法民一初字第3167号

裁判日期: 2012-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尹柱孝与佛山市南海惟博彩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柱孝,佛山市南海惟博彩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佛南法民一初字第3167号原告尹柱孝,男,196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范永金,男,195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英德市。被告佛山市南海惟博彩瓷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罗村务庄大丰田工业区(土名石井坑)。法定代表人梁柱华。委托代理人贺文斌、何圳强,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上列原、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婉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柱孝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永金、被告委托代理人贺文斌均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11年9月进入被告处工作,在职期间,原告勤恳工作,没有任何过错,每天的工作时间超过12小时,月工资为2150元。自2012年3月起工资上调为2350元。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且没有为原告购买任何社会保险。因此,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得不到应有的保障,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曾向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该委以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决定不予受理。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10月份到2012年4月份的二倍工资差额14016.6元;2、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21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9月、10月的高温补贴2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班费8550.86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137.72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第一、原告在职期间被告多次要求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一直拒绝。截止目前,被告公司所有员工都已按法律规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要求支付双倍工资没有依据,且其主张的月工资数额与实际不符。第二、被告已足额向原告支付了工资、加班费,被告有考勤表、工资单予以证明。第三、原告工作岗位不属于高温岗位,无需支付高温津贴。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各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厂牌1份。用于证明原告工种为窑炉工。3、考勤登记表复印件4页。用于证明原告上班有考勤登记。4、春节值班制度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被告在春节放假期间安排原告在厂值班。5、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交寄邮件收据、邮件详情单各1份。用于证明因未签订合同、未购买社会保险,原告以书面形式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6、惟博彩瓷领砖单2份。用于证明原告每天工作时间是12小时。被告在庭审中提供以下证据:7、工资表6份,支出证明单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工作时间、月工资、加班费的基本情况,1100元以外的都是加班费。8、考勤登记表7页。用于证明原告的实际工作时间及加班情况,根据考勤记录来计算加班费。经当庭质证、辩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2、3、5无异议;证据3的考勤表记录的工作时间与我方提供的工资单、考勤表工作时间完全吻合,原告也确认基本工资是1100元,因此被告已经足额支付了加班费;对证据4不予确认;证据6不予确认。原告认为: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部分予以认可,有添加内容,对添加的内容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对证据1-3、证据5、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4,由于该证据书面上没有被告方的签章确认,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对于证据6,基于与证据4相同的理由,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另外,原告提供该证据的目的在于证实其工作时间,但该证据中仅有“……尹柱孝……各12小时”的一句表述,虽然原告主张该表述为被告方所确认,但没有被告的签章认可,原告也无法排除该表述是否为事后添加,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也不予确认。对于证据8,虽然考勤事务为被告单方面对原告进行管理的行为,但被告亦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该考勤是否与事实相符,或者排除其事后伪造的可能,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不予认定。另外,原告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11年9月22日,被告没有提出反驳,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11年9月22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窑炉工。被告没有与之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2011年10月份到2012年5月份的工资依月份分别为1612元、2036元、1762.5元、981元、529元(工作8天)、2026元、1896元、342元(工作5天)。2012年4月21日,原告向被告寄送一份《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以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未购买社会保险为由,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其后,被告出具“支出证明单”与原告结算工资,原告隧离开被告处。原告离开被告处后,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5月18日以原告无法证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是否已足额支付原告加班工资的问题。被告提供有原告签名确认的工资单显示,“基本工资”一栏为空白,但工资单标注了上班的天数,以及加班的小时数,可见原告对被告考勤登记的加班时间无异议。原告在签收工资时确认了加班时间,而且没有对被告计付加班工资的标准提出异议,故本院采信被告的答辩,认定被告已足额支付了原告的加班工资。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加班工资的25%的额外经济补偿金,不属于本院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关于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由于被告确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11184.5元(1612元+2036元+1762.5元+981元+529元+2026元+1896元+342元)。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由于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故被告应当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对于原告的月平均工资标准应如何确定的问题,应当排除受春节放假因素影响的2012年1月份及原告离职的2012年5月份,以其他月份作计算标准,即为1643.58元[(1612元+2036元+1762.5元+529元+2026元+1896元)÷6]。被告应当支付原告1643.58元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高温补贴的问题。从原告担任窑炉工的事实来看,原告从事的是高温作业,应当享受高温津贴。本院对原告的诉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惟博彩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尹柱孝支付二倍工资差额11184.5元。二、被告佛山市南海惟博彩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尹柱孝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643.58元。三、被告佛山市南海惟博彩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尹柱孝支付高温津贴200元。四、驳回原告尹柱孝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婉审判员 黄婉君二〇一二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尹 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