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周少刑终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2-07-10

公开日期: 2020-03-09

案件名称

于俊勇、王爱军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于俊勇;王爱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

全文

河南省周口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2)周少刑终字第59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沈丘县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俊勇,男,1980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原审被告人王爱军,男,197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捕前住河南省郸城县。因殴打他人于2011年2月5日被郸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执行逮捕。沈丘县人民法院审理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爱军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〇一二年四月二日作出(2012)沈刑少初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俊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能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2月3日上午11时许,被害人于俊勇和家人驾驶面包车到郸城县城关镇王寨村走亲戚。行至王寨村的小路上时,因被告人王爱军在路上倒车占用时间较长,双方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被告人王爱军将于俊勇面部打伤,致使于俊勇鼻骨粉碎性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于俊勇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俊勇受伤后在郸城县人民医院住院16天,其系在岗职工。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爱军的供述,被害人于俊勇的陈述,证人于某1、于某2、罗某、于某3的证言,郸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于俊勇的轻伤鉴定书,郸城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附带民事诉原告人提交的相关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沈丘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定被告人王爱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俊勇各项经济损失6704.9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俊勇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定性错误,所判民事赔偿数额不正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证据业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爱军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于俊勇对刑事部分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部分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供的证据,依法判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于俊勇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 杰审判员 **山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二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大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