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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莱州商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2-07-1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宋茂升、徐涛、林文修、刘风章、张战、徐延斌、X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宋茂升,徐涛,林文修,刘风章,张战,徐延斌,X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莱州商初字第97号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初晓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志宽,男,196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王显忠,男,196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被告宋茂升,男,196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被告徐涛,男,196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被告林文修,男,1953年6月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被告刘风章,男,196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被告张战,男,195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被告徐延斌,男,196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被告XXX,男,196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王林盛,男,195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宋茂升、徐涛、林文修、刘风章、张战、徐延斌、X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秦志宽、王显忠,被告张战及其与徐延斌、X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林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茂升、徐涛、林文修、刘风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宋茂升于2009年3月23日向我行所属文昌支行借款14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3月22日,该借款由被告徐涛、林文修、刘风章、张战、徐延斌、XXX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上述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等为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万元及截止到2012年1月31日止的利息46373.75元,本息计款186373.75元,同时支付自2012年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复利,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茂升、徐涛、林文修、刘风章均未答辩。被告张战答辩,被告宋茂升到原告处借款我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是事实,但我当时并不认识被告宋茂升,是一个朋友穆广臣找到我说要到银行贷款让我为其担保,因以前穆广臣到“明星楼”借高利贷5万元我为其做过担保。穆广臣告诉我明星楼的借款利息太高,让我担保到银行借款5万元后,马上偿还明星楼的高利贷,我同意后原告信贷员让我再找几个担保人共同担保,我又找刘风章、徐延斌、XXX共同为宋茂升的借款作担保。原告信贷员让我在担保合同上签名时根本未填写借款数额及相关内容,只是让我在保证人处签名。可是被告宋茂升借款后并未偿还明星楼的高利贷。被告徐延斌、XXX辩称,我们二人根本不认识借款人宋茂升,是被告张战说需要借款5万元,并拿着一份没有填写借款数额的保证合同让我们签名。现在原告主张被告宋茂升借款14万元我们并不知情,该借款不应由我们偿还。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3日,被告宋茂升与原告所属的文昌支行签订了编号为(文昌)农信借字(09)27090****号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为宋茂升,借款金额为14万元,借款用途购车床,借款期限自2009年3月23日起至2010年3月22日止;借款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利率如与借款凭证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借款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徐涛、林文修、刘风章、张战、徐延斌、XXX与文昌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保证合同载明:债权人为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昌支行,保证人为徐涛、林文修、刘风章、张战、徐延斌、XXX,为了确保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27090****号的借款合同的履行,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为14万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宋茂升与文昌支行签订借款凭证一份,载明借款人为宋茂升,借款月利率为7.257‰,借款日期与还款日期与借款合同记载相一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2年1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万元、利息46373.75元(其中借期内利息6237.84元、逾期利息40135.91元)。原告于2012年2月23日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利息计算明细表各一份。经质证,被告张战、徐延斌、XXX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可是其本人签字,但认为在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时,保证合同中的借款人及担保金额栏均是空白的,在签订保证合同时并不清楚担保的金额和范围。原告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被告张战、徐延斌、XXX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被告宋茂升、徐涛、林文修、刘风章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反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与被告宋茂升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被告宋茂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反驳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宋茂升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是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现被告宋茂升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宋茂升偿还借款本金14万元以及截止至2012年1月31日的利息46373.75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战、徐延斌、XXX均认可原告提交的保证合同中的签字为其本人所签,被告徐涛、林文修、刘风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亦未对原告的主张提交反驳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保证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张战、徐延斌、XXX主张在签订保证合同时原告并未告知是为被告宋茂升进行担保,对于保证的金额也不知情。经质证,原告不认可,被告张战、徐延斌、XXX对自己的上述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故被告张战、徐延斌、XXX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徐涛、林文修、刘风章、张战、徐延斌、XXX与原告订立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六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被告宋茂升、徐涛、林文修、刘风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错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被告宋茂升、徐涛、林文修、刘风章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宋茂升偿还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万元及截止2012年1月31日的借款利息46373.75元,共计186373.7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宋茂升还款同时,对于上述借款14万元自2012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与原告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10.8855‰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三、被告徐涛、林文修、刘风章、张战、徐延斌、XXX对被告宋茂升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580元,由被告宋茂升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本院,限被告宋茂升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应负担的4580元款直接给付原告,被告徐涛、林文修、刘风章、张战、徐延斌、XXX对此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玉生审判员  王延馨审判员  李松波二〇一二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刘 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