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磁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2-07-1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温士雨与被告王伟、苗占元、XXX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士雨,王伟,苗占元,X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磁民初字第182号原告温士雨,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才生,河北国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伟,农民。被告苗占元,农民。被告XXX,农民。原告温士雨与被告王伟、苗占元、XXX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士雨及委托代理人李才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伟、苗占元、X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士雨诉称,2009年,三被告因合伙承包施工成峰路小马庄东侧的两栋六层普通住宅楼工程,陆续在原告开办的钢材门市订购不同型号的钢材,口头约定每批货一个半月期限内结清货款,期间已付5、6万元,大部货款尚未付清。2010年1月13日,被告王伟进行了结算,并在欠条上约定还款日期,在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的情况下,2010年3月15日三被告合伙共同偿还欠款,并出具欠条,并由三被告签字确认。后期被告陆续共还欠款15万元,尚欠货款466341元,由于被告通讯工具不通,无法联系到被告,无奈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伟立即偿付原告钢材款466341元;2、被告苗占元、XXX与被告王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苗占元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XXX(又名黄顺祥、黄德胜)书面答辩:1、原告诉我等买卖钢材一案,与我无关,我不负责工地购买钢材的业务,我与王伟、苗占元有分工,王伟负责购买钢材,权利义务,我不承担;2、原告所卖给我们工地钢材款为40余万元,已支付原告大约20余万元,下欠原告20余万元(包括已支付的钢材款和原告已拉走的钢材);3、因建设方没有按规定支付工程款,因此,没有支付给原告。综上,答辩人与其合伙人不欠原告616341元的钢材款,请求贵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09年,三被告因合伙承包施工成峰路小马庄东侧的两栋六层普通住宅楼工程,陆续从原告开办的钢材门市订购不同型号的钢材。2010年1月13日,被告王伟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今欠到温士雨钢材款468341元(09年10月10日起至09年12月19日停止),2010年2月底前付清,并有二被告苗占元、黄德胜2010年3月15日共同签字确认。2010年2月11日被告又欠原告二笔钢材款,并有三被告出具的欠条,内容:今欠到温士雨钢材款90000元;今欠到温士雨钢材款58000元。分别约定2010年2月底前付清,并有二被告苗占元、黄德胜2010年3月15日共同签字确认。后被告陆续还原告15万元,下欠原告466341元未还。原告多次找被告无果,无奈提起诉讼。在审理期间,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钢材款46634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XXX答辩及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存卷佐证。本院认为,三被告因合伙承包施工成峰路小马庄东侧的两栋六层普通住宅楼工程,陆续在原告开办的钢材门市订购不同型号的钢材,欠原告466341元的欠款系事实,三被告理应予以偿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伟、苗占元、XXX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温士雨欠款46634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95元,由被告王伟、苗占元、X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彦斌审 判 员 马艳萍代理审判员 姚纪泽二〇一二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